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

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00)

【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0.10.31 【实施日期】2000.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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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 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 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 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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