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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式两份)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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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申请表;
(二)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四)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四)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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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次、每个批次2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条
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检验机构应当在
3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同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复核检测合格的,农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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