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当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7能够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1 对于问题1,要注意依《民通意见》第45条第l款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现甲、乙、丙三人的合伙字号即为“满意水果店”,所以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题要是按照后一个司法解释来答,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应当以合伙人全体为被告。两个司法解释有矛盾。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充分肯定,《民通意见》更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精神。所以本题的答案还是要以《民通意见》为根据。
2合伙人委托的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所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清偿规则,都是司法考试常考的知识点,考生应该注意掌握。 案例六 单位工作人员侵权案
甲某系某中专学生,一日在学校中因学校楼梯扶手断裂而摔倒,造成左臂骨折。正在学校看望朋友的乙某见状马上从来学校联系业务的丙某处借了一辆摩托车,送甲某去医院。因乙某不太会骑摩托,又对丙某的车不太熟悉,因此车速较慢,并且因为路不熟多次停下打听道路。在途中耽误了不少时间。在距离医院大概1公里处,乙某与逆向骑摩托车的丁某相撞,丁某系某饭店的员工,正在为饭店送鸡蛋,相撞后,乙某、丁某受轻伤,丁某车上驮的两箱鸡蛋全部被打破。甲某也摔伤了右腿,摩托车被摔坏,无法启动。乙某便和丁某一同抬着甲某来到医院。甲某最终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是两次摔伤、失血过多、耽误时间过多所致。甲某的监护人戊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学校、乙某、丁某对甲某的损害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问题】
1法院应否支持戊某的诉讼请求?
2丙某可否向乙某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为什么? 3丙某还可以向谁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为什么? 4乙某的人身伤害可以向谁主张赔偿?
5学校可否以楼梯扶手断裂系意外事件为由而主张免责? 6丁某身体受伤和鸡蛋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答案】 1法院可以支持戊某要求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但不能支持要求乙某、丁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2丙某可以要求乙某赔偿摩托车的损害。因为乙、丙之间形成了摩托车的借用合同,根据民通意见第127条的规定,本案中,乙某未保管好摩托车,并且摩托车的损坏并非因为车自身的缺陷所致,因此乙某构成违约。
3丙某还可以向饭店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丙某可以向饭店请求摩托车的损害赔偿。如果丁某有过错,饭店可以向丁某追偿。 4乙某的人身伤害也应该向饭店主张。 5可以。但是学校应该举证证明。
6如果丁某无过错由饭店承担。但是如果丁某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解析】
1乙某驮甲某去医院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题中乙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6 页 共 70 页
某对甲某的受伤没有重大过失,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所以乙某对甲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丁某是饭店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丁某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甲某的损失,应当由所在的饭店承担责任,丁某对甲某的伤害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普通工作人员是它们的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对其代表人和普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上述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责任,要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七 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权案
1998年7月,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本市玻璃制品厂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约 定在一年内由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玻璃制品厂的产品。同年8月,玻璃制品厂与市百货公司签订了购销8000只玻璃水杯的合同,其中规定由卖方玻璃制品厂将货运到百货商店。后汽车运输公司将这一任务交给了下属第一分队,第一分队又指定由司机武林具体负责运输这批货。同年9月初的一天,武林开车运送该批货物上路,途中行驶到一段下坡路时,武林因吸烟未握好方向盘使汽车撞到路边一个水果摊,当即把摊主柳青撞死,水果摊也被汽车撞烂,汽车随后侧翻,车上8000只玻璃水杯全部破碎。玻璃制品厂闻讯后向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柳青之妻也从其单位赶来要汽车运输公司和司机武林赔偿损失。汽车运输公司以其与下属各分队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撞车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人身伤亡均由下属各分队自己负责赔偿为由,拒绝了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的赔偿要求。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于是又找到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队要求赔偿。该队以其与包括武林在内各司机签订了承合同,合规定撞车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司机本人负责为由,让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找武林索赔。武林则认为自己为汽车运输公司开车,出了事当然由公司负责,要他赔偿没有理由。 【问题】
1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柳青的妻子应向谁要求赔偿?为什么? 2柳青的妻子可以要求赔偿哪些费用?
3如果货物毁损是因天降暴雨发生泥石流冲击汽车所致,即由不可抗力所致,则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请说明理由。 4如果事件是因武林为躲避迎头违章超车开来的一辆大客车所致,玻璃制品厂与柳青之妻应当向谁索赔?请说明理由。 【答案】 1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由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因为汽车运输公司是与玻璃制品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柳青的妻子也应向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例中,虽然汽车运输公司在内部实行了承包,但承包仅为内部的经营方式,汽车运输公司与第一分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样第一分队与司机之间的合同亦是如此。因此武林因过失开车给玻璃制品厂造成损失,其过失开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2柳青的妻子可以要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水果摊损失,以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玻璃制品厂的损失应当由玻璃制品厂自己承担。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毁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7 页 共 70 页
损的原因是由不可抗力所致,则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玻璃制品厂与柳青应向该大客车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索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情形属于紧急避险,武林的行为并无不当,险情由大客车引起,武林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客车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在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汽车运输公司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解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的知识点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责任的承担、侵害公民身体导致其死亡的赔偿、以及紧急避险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汽车运输公司与玻璃制品厂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汽车运输公司与下属第一分队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下属第一分队与武林之间的承包合同;玻璃制品厂与百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武林运输货物中造成柳青死亡而与其家属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
案例8到案例14
案例八 受托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案
刘某和关某是邻居,两人关系不错。2001年9月,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刘某去公司 设在上海的办事处工作一年。刘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电冰箱委托给关某保管和使用。2001年11月,刘某给关某写信,说自己在上海又买了一台新的冰箱,家中的冰箱委托关某以适当价格卖掉。关某所在公司的司机张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关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冰箱,但又不愿多出钱。张某对关某说,你可以给刘某写封信,告诉电冰箱出了毛病,噪音非常严重,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关某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张某关系不错,经常让张某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因而就按照张某的意思给刘某写了信。刘某回信说如果噪音非常严重,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关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冰箱卖给了张某。刘某从上海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冰箱的真相,要求张某返还冰箱。张某答复说,在5天前,该冰箱突然爆炸,炸伤自己及家人,造成损失共2500元,经查,爆炸是由于该冰箱的 某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致。 【问题】
1关某、张某买卖冰箱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刘某可以请求关某、张某承担什么责任?
3假如案情发展过程如下:刘某知道真相后,要求张某再加500元,即将电冰箱卖给他,张某表示同意并再交付了500元给刘某,几天之后,电冰箱发生爆炸,伤及张某及其家人,经查,爆炸是由于该冰箱的某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所致,此时张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
1关某代理刘某与张某买卖冰箱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为关某与张某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合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刘某可以请求张某归还冰箱,并要求关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张某可以向刘某要求赔偿损失,或向冰箱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向刘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在于,刘某要求增加价金的行为,使得刘某与张某之间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合同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卖标的物导致张某人身或财产损害,张某可以向刘某选择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冰箱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在于,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依产品侵权责任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析】
本案例涉及到刘某与关某的代理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张某与冰箱制造者、销售者之间的产品侵权责任关系。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这需要考生运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答。
对于问题2,由于关某和张某共同损害了刘某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构成了共同侵权,所以关某和张某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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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乙某转委托案
2003年5月17日,甲某委托其朋友乙某为其购买一台音响,乙某因无时间又将此事委
托给丙某。丙某打听到丁某有一台音响要卖掉,遂找到丁某。双方看过音响后,丙某与丁某商定,音响价款2000元,丙某先交付800元,待试用一个月后如果无问题的话再支付另外1200元。丙将此音响交给乙某,乙某给了丙某800元。乙某将此音响交给甲某,并告知此音响是其托丙某所买,乙某为其先垫上了800元。音响试用一个月,如果无问题再另付1200元。甲某当即表示感谢,但因为手头没那么多钱,先给了乙某600元。甲某试用的音响在第15天发生了故障,于是甲某告诉乙某将音响退掉,乙某又将此事告知丙某。丙某找到丁某要求退音响,但丁某声称,音响已经交付,买卖已成立。丁某不但拒绝退音响,还要求丙某支付余款1200元。乙某知道后,要求甲某归还垫付的200元,甲某以乙某擅自转委托为理由拒绝还款。后交涉无果,甲某将丁某诉至法庭,要求丁某退款。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有关部门对音 响进行鉴定,发现此音响非常陈旧,已经报废,属于自然使用所致。 【问题】
1该音响的所有权由谁享有?为什么? 2乙某的转委托是否有效?
3如果乙某将音响交给甲某之时甲某以丙某人品不好为由拒绝接受时,乙某应该负何责任? 4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案】
1所有权属于丁某。因为双方签订的是试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因此在试用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为丁某所有。
2乙某的转委托有效。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本案中,乙某转委托丙某之时虽然未经甲某同意,但乙某事后已经将转委托之事告知甲某,甲某未作拒绝,视为追认此行为。 3乙某应该为丙某的行为负责。因为乙某的转委托未经甲某许可,应该由乙某对此事负责。 4丁某应当将800元钱返还给甲某,甲某将音响退回给丁某,再由甲某将200元钱返还给乙某。 【解析】
转委托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通知委托人时才可以由受托人自主决定。但是,
事后要立即通知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擅自转委托的,必须要得到委托人的事后追认,否则要由受托人自己承担转委托的法律后果。
案例十 张某转委托案
昆明花商刘星委托运输个体户张庭开车运输一批鲜花到北京,由于刘星与张庭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星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星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庭将鲜花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庭根据当时花的状况在刘星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刘星给予张庭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花所得的4%给张庭作报酬。在张庭开车往北京运输鲜花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庭食物中毒,张庭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庭完全苏醒时已是第二天深夜。张庭考虑到鲜花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鲜花无法在刘星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星联系得知刘星已赴泰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庭找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鲜花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庭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花所得的2%作为报酬。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鲜花已经很不新鲜,北京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庭,要求降价出售,张庭考虑到鲜花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星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价格出售。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庭,张庭又从中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9 页 共 70 页
给了刘星。刘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故刘星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庭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张庭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问题】
1刘星委托张庭代为销售鲜花,而张庭在中途将鲜花委托运输公司代为销售,未经刘星同意,张庭是否超越了代理权?为什么?
2运输公司与张庭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3刘星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4假如运输公司取得卖花款后扣留不给,该损失应由谁负担?
5如果运输公司在卖鲜花时垫付花市交易费1000元,运输公司应向谁要求支付?能否要求支付利息? 【答案】
1张庭没有超越代理权。因为张庭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鲜花,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星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转托他人代理。故张庭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
2运输公司与张庭之间就出售鲜花形成的合意是复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运输公司是刘星的代理人而非张庭的代理人。
3张庭对刘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庭与刘星就运输鲜花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张庭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张庭有权向导致其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赔偿。
4刘星可依据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其返还卖花款。 5应向被代理人刘星要求支付费用及其利息。 【解析】
本案例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刘星与张庭之间就运输鲜花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星与张庭之间就出售鲜花形成的代理关系;张庭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张庭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运输鲜花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庭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鲜花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考查的知识点比较集中,主要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对此制度,应该掌握的是复代理人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所以复代理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仍然归属于本人。所以问题4、5中刘星可以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要求运输公司返还卖花款,运输公司可以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刘星支付费用和利息。
案例十一 大兴公司委托合同案〖HT〗
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全部彩电运至乙市S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505台。在运输途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彩电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地点接收了505台彩电,当即对发生损坏的20台彩电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无法向天鹅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鹅公司披露了是受大兴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彩电的情况。 【问题】
1.天鹅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全宇公司系受大兴公司委托购买彩电,知悉这一情况后,天鹅公司能否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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