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法案例分析大全

告的法律性质有几种观点。其一认为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相对人以完成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作为承诺,一旦承诺作出,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故而不符合要约的条件,只能被看成是要约引诱。还有人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认为悬赏广告既非要约,也非要约引诱,而是一种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契约行为,至于属要约还是要约引诱,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一,如果广告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广告人表示自己不受广告内容约束,即为要约引诱,反之,则为要约。例如,广告人表示:“凡能将某失踪者送回家中者,即付酬金一万元。”这一广告内容明确具体,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一目了然,只要相对人完成该特定行为,依公平诚信原则,广告人便有支付酬金的义务。悬赏广告的主要条款不明,只能认定为要约引诱。

其二,悬赏广告生效的要件是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该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尽管相对人事先并不知情,但在其完成特定行为时,广告人应有告知义务,而相对人即有与之缔约或不与之缔约的权利,并不与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相悖。如果广告人拒不告知广告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上的公平诚信原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相对人有权要求广告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 

案例八 银行法律责任系列案 分析下列各种情况: 【问题】 

1张某去银行存钱,被抢银行的歹徒误伤,本来要打银行工作人员,结果打到张某身上,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2李某去银行闲逛,由于银行的地面洒了水太滑,李某滑倒并受伤,请问银行应当承担缔约责任吗?或者是什么责任?

3山东有一个储蓄员叫张某,他有一个好朋友王某,他从王某那里借来现款五万元整,他给王某写了一张欠条,这张条是这样写的,所欠王某现款五万元整,借款人张某,然后在张某三个字上盖了一个储蓄专用章,后来张某由于经济犯罪问题逃跑了,王某就拿了这个条去找银行来还这五万元,他说这上面有银行的储蓄专用章,问银行应当不应当还王某这五万元? 【答案】  1银行不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而承担责任,这涉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银行是承担过错责任的,银行并没有过错,是不能承担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承担责任是一个严格的责任,必须由法律做特殊规定。 2银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叫缔约责任,因为李某是去银行闲逛,并没有存款和贷款的意图,因此不承担缔约责任,滑倒以后银行承担的就是一般的侵权责任。

3银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借款行为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同时王某知道张某的行为不代表银行,所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解析】 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了以下几种缔约过失责任:(1)恶意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所谓违背诚信原则的其他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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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表见代理实际是一种无权代理;第二,其发生原因往往是被代理人与表见代理人之间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使第三人有充分理由产生误解,误认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三,表见代理的特点在于它发生和有效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第四,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承担有关后果之后,对于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案例九 甲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案 

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后乙公司起诉,要求

确认合同无效。经查,甲公司业务范围内不包括经营钢材,甲、乙之间买卖的钢材,不是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产品,也不属禁止经营的产品。 【问题】 

根据以上条件来分析甲乙之间合同的效力如何? 【答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因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而确认合同无效

,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甲乙之间的合同没有无效的事由,应该认可合同合法有效。 

案例十 李某担保合同案(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 王某想得到一笔银行贷款,以不向李某供货为由要其提供 担保,李某在此情况下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请问: 【问题】 

1担保合同是否成立? 2李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银行和李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请问保证期间是多长? 【答案】  1担保合同成立。 2因为合同有效,李某当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3保证期间是六个月。根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 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解析】

本案中,王某是以不向李某供货为手段要求其为自己提供担保的。也就是说,王某是以不向李某供货为手段胁迫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

关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主合同债权人采取了胁迫的手段的情况下,保证人才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项的反面解释,债务人采取胁迫的手段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而《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37 页 共 70 页

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是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则只有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免除保证责任。而题中没有说明银行知道王某胁迫李某的事实,就应当认定银行是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知道这一事实。所以,李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当然,李某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王某的责任。 

案例十一 张三伪造印章担保案

张三伪造李四的印章,以李四为主债务人、张三自任保证人,向王五借款8万元,届期未偿还,王五问及此事,李四对该债务予以承认。 【问题】 

1王五是否有权请求张三、李四二人清偿?张三可否主张先诉抗辩权?

2王五诉张三清偿时,张三是否可以就王五欠李四借款8万元,主张抵消的抗辩?

3设李四是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该项借款合同作为无息借款,且李四已承认这笔借款,债务合同在李四、王五之间的效力如何? 【答案】

1因李四已承认债务,王五可要求李四来清偿债务,也可向张三要求清偿,或以二人为共同被告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张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因此张三无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即张三可不向王五偿还。这个法律根据在《担保法》第20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3 【解析】

1一般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与连带责任保证有所不同,构成一般保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保证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所设保证为一般保证;若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以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所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或拒绝履行债务。 2先诉抗辩权,又叫检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必须把握四个条件:(1)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保证人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没有这一明确约定,即保证人没有作出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则意味着保证人对先诉抗辩权的抛弃,保证人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丧失先诉抗辩权。(2)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间和条件:

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在诉讼或仲裁前,或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3)先诉抗辩权只能是在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才能由保证人行使;

若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作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则保证人无从行使该抗辩权。(4)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仅是暂 QZZN精品呈献 http://bbs.qzzn.com 第 38 页 共 70 页

时拒绝履行债务,延缓保证责任的承担时间,其功能在于防御和阻却,暂时停止或延缓主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能否认或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法律上还专设消极条件,用以限制先诉抗辩权,保障债权实现。根据

《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保证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主债务人住所发生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2)人民法院已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3)保证人曾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凡具备这三种情况之一,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则不能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3因为李四为未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

能力的人可以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属于可追认的合同

,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追认,但纯获利益的合同除外。本合同不是一个纯获利益的合同,所以这个合同需要追认才生效,这个案例中没有追认的情节,所以它应当是无效的。 

案例十二 附期限和附条件法律行为案(期限和条件的认定) 根据下列表述回答问题:

1甲方对乙方说,如果将来你结婚,我送你价值6000元的白金戒指。 2甲方对乙方说,太阳下山的时候,我送你一把雨伞。 3甲方对乙方说,伊拉克战争结束之时,我买你10辆汽车。 4甲方对乙方说,张某死了,房子就租给你。 5甲方对乙方说,如果日落东山,就送你一座别墅。 【问题】 

上述命题哪些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哪些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案】

1甲方对乙方说,如果你将来结婚,我送你价值6000元的戒指,因为“将来结婚”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所以这是附条件的,附生效条件。

2甲方对乙方说,太阳下山的时候我送你一把雨伞。太阳下山是必然出现的事实,因此是附期限的,这个期限为不定期。 3甲方对乙方说,伊拉克战争结束时,我买你十辆汽车。因战争总会结束,所以这是附期限的。 4甲方对乙方说,如果张某死了就把房子租给你。因张某死亡这也是必将到来的事实,所以也是附期限的。 5甲对乙说,如果日落东山就送你一座别墅。因这是一个不能条件,送一别墅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解析】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的特征在很多方面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条件可能成就(出现),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但期限的到来是事人所预知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所以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是条件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而期限的到来是确定的。 

案例十三 李某无权处分他人的手表案

2003年4月张某将名贵手表一只(价值约20万元),交给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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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管。5月10日,李某找王某说:“我妻染上非典,急需用钱,我的手表20万元,卖给你15万元。”李某惟恐王某不信,向王某出示了一张购买该手表的发票。王某说,既然你家里有困难,我就以16万元购买吧!于是李某当即将手表交给王某,约定王某先交5万元,其余在6月底以前交付。王某拿到手表后,旋即质押给黄某,并当即交付。经查李妻健康如昔,发票是假发票,但是足以乱真。 【问题】 

1王某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什么? 2张某有权对李某要求支付多少钱?

3当李某无力支付款项时,张某是否有可能成立代位权,向王某索要款项? 4李某能否以欺诈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撤销? 5质押是否有效,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 【答案】 

1王某可以善意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因王某所交款16万多于李某15万元的要约价格,所以不能构成乘人之危。王某看了假发票,更重要的是,本案李某占有动产,而动产的特点是占有者视为是所有权 人,因此王某可以善意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2李某卖与王某16万,而手表实际价值20万,显然张某应主张20万元,而不是16万元。 3可以,但是行使时,张某只能向王某行使11万的代位权。

4这是不行的,因李某本人为欺诈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有被欺诈人才能请求撤销合同,欺诈人没有这个权利。

5质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第64条的规定是实践合同,也就是说,质押人和质权人就出质达成协议的时候,质押合同成立,交付标的物的时候质押合同生效。王某拿到手表后当天就质押给黄某,并于当天就交付,所以是一个生效的合同。 【解析】

1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几种情况:其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其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其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这些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请求权人仅为权益受损人。

2注意质押和抵押的区别: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移转占有地提供财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在效力上的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等特点。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交与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一,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物进行保管。

第二,一般来说,抵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抵押人承担责任,质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质权人承担责任。

第三,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具有直接处置权,需要与抵押人协商或通过起诉由法院判决后完成抵押物的处置;对质物的处置不需要经过协商或法院判决,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债权人就可以处置。 第四,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不同:抵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质押的标的物是动产与权利。 

第五,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同,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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