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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驰名商标权受特殊保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专用权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规定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超越注册商标的一般专用权,可称此为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即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所谓复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所谓摹仿,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即沿袭他人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所谓翻译,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所谓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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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产或者提供;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商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滑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本法并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可以看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是相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存在其他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
2.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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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省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规定明确了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专用权,可称之为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目的是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其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其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
所谓误导,是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所谓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虽然还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但有受到损害的潜在可能。
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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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者服务上,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驰名商标的跨地域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驰名商标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只要是驰名商标,不论注册人的国籍、住所,都一律受到保护。对此可称为驰名商标的独占权,或称为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当某件商标被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巴黎公约》,成员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应对其进行保护,拒绝或取消他人的注册,并禁止他人使用。
4.驰名商标的溯及既往追诉权
我国《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溯及既往追诉权,即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他人驰名商标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此规定驰名商标的溯及既往追诉权期限为5年,也就是从侵权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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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5.驰名商标的在先权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同样,其他权利也不得损害他人现有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如商号、专利等权利就不能损害驰名商标专用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在同行业内申请的名称与已经存在的企业名称不相同,一般都会获得登记认可。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经营者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为此《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驰名商标的保护,现在用“密不透风”来形容都不为过,企业登记名称和商号、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即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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