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安监调查〔2018〕14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防治水细则》的通知

要求参照相关规程规范。否则,应当降低其钻孔质量等级或者不予验收;

(十)观测孔竣工后,应当进行洗孔,以确保观测层(段)不被淤塞,并进行抽水试验。水文地质观测孔,应当安装孔口装置和长期观测测量标志,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编制抽水试验设计,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概念模型和水文地质计算的要求,选择稳定流或者非稳定流抽水试验。抽水试验时,应当对其影响范围内的观测孔同步观测水位。

抽水试验成果应当满足矿井涌水量预测、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的要求,取得含水层渗透系数、导水系数、给水度、释水系数等水文地质参数。

应当利用抽水试验资料分析研究地下水、地表水及不同含水层(组)之间水力联系,确定断层、陷落柱等构造的导(含)水性,必要时进行抽(放)水连通(示踪)试验。

第三十二条 需要进行注水试验的,应当编制注水试验设计。设计包括试验层段的起、止深度,孔径及套管下入层位、深度及止水方法,采用的注水设备、注水试验方法,以及注水试验质量要求等内容。

注水试验施工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岩层的岩性和孔隙、裂隙发育深度,确定试验孔段,并严格做好止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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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水试验前,彻底洗孔,以确保疏通含水层,并测定钻孔水温和注入水的温度;

(三)注水试验前后,应当分别进行静止水位和恢复水位的观测。

第四节 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三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一)采用地面水文地质勘探难以查清问题,需要在井下进行放水试验或者连通(示踪)试验的;

(二)受地表水体、地形限制或者受开采塌陷影响,地面没有施工条件的;

(三)孔深或者地下水位埋深过大,地面无法进行水文地质试验的。

第三十四条 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采用井下钻探、物探、化探、监测、测试等综合勘探方法,针对井下特殊作业环境,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放水试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放水试验设计,确定试验方法、降深值和放水量。放水量视矿井现有最大排水能力而确定,原则上放水试验的观测孔应当有明显的水位降深。其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二)做好放水试验前的准备工作,检验校正观测仪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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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检查排水设备能力和排水线路,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三)放水前,在同一时间对井上下观测孔和出水点的水位、水压、涌水量、水温和水质进行统测;

(四)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放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当涌水量、水位难以稳定时,试验延续时间一般不少于10~15日。选取观测时间间隔,应当考虑非稳定流计算的需要。中心水位或者水压与涌水量进行同步观测;

(五)观测数据及时录入台账,并绘制涌水量与水位历时曲线;

(六)放水试验结束后,及时整理资料,提交放水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井下物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探作业前,应当根据采掘工作面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目的等编写设计,设计时充分考虑控制精度,设计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二)可以采用直流电阻率电测深、瞬变电磁、音频电穿透、探地雷达、瑞利波及槽波、无线电坑透等方法探测,采煤工作面应当选择两种以上方法,相互验证;

(三)采用电法实施掘进工作面超前探测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巷道断面、长度满足探测所需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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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距探测点20m范围内不得有积水,且不得存放掘进机、铁轨、皮带机架、锚网、锚杆等金属物体;

3.巷道内动力电缆、大型机电设备必须停电;

(四)施工结束后,应当提交成果报告,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验收。物探成果应当与其他勘探成果相结合,相互验证。

第四章 井下探放水

第三十七条 矿井应当加强充水条件分析,认真开展水害预测预报及隐患排查工作。

(一)每年年初,根据年度采掘计划,结合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全面分析水害隐患,提出水害分析预测表及水害预测图;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三)在采掘过程中,对预测图、表逐月进行检查,不断补充和修正。发现水患险情,及时发出水害通知单,并报告矿井调度室;

(四)采掘工作面年度和月度水害预测资料及时报送煤矿总工程师及生产安全部门。

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预测图模式见附录三。 第三十八条 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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