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证软条款的陷阱
【前言】
在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处理过程中,熟悉国际惯例,了解游戏规则,并在实务中熟练地掌握运用,就能在业务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有时,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拓宽思路,灵活运用各种手段,力争最大限度地维护己方客户的合法权益。下面的一则案例就是我行在出口信用证中在客户遭遇了“软条款” 陷阱的情况下,利用国际惯例规则,步步紧逼,成功地追讨回出口货款的案例。 【背景】
信用证类型:限制中行付款信用证 开证行:**某银行 寄单行:**农合行
出口方:**某机电有限公司 【案例经过】
某年6月10日,D公司向我行交来一套**某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限制中行付款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确认该套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是,该信用证有“软条款”,即存在“经**授权机构确认后付款”的条款。同时,该信用证明确表示,只有在该行获得进口方出具的已取得**有权机关同意放行货物的书面确认后方可付款。很显然,这是一条
受益人无法预知后果的陷阱条款。
经联系得知,货物已经于5月20日出运并将抵达目的港。事已至此,考虑到开证行加列此条款时意思表达含糊,对于最重要的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是否可以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行放单给进口方并未说明,在跟D公司说明相关情况后,我行决定以交单行身份参与到这笔业务中来,直接向开证行寄单。为做到争取主动、有备无妨,针对该陷阱条款并未明确的开证行是否可以先行放单给进口方的情况,我行专门在寄单面函上做出了应对,即着重强调“本套单据仅允许在付款后方可交付进口方”。一切准备妥当后,我行于当日6月10日通过敦豪快递DHL将相关单据寄出。
考虑到中东地区收汇的具体情况,在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收到开证行任何答复的情况下,7月4日,我行向其发出了追索电。电文中明确指出,经查询,该行已于6月14日收到该出口项下单据,故敦促其尽快付款,同时声明保留向其追索迟付利息的权利。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7月6日,我行再次发出催收电,指出该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即该行的处理时间超出了七个银行工作日,因此必须无条件还款。同日,开证行第一次答复我行,声称根据信用证条款,该行正在等待进口方签发的已获得**授权机关同意放货的书面确认,一有情况会及时转告我方。
我行分析后认为,货物于五月底出运,应该早已抵达**指定港口,而且货物不可能长时间存放在**海关,故建议出口商以托运人身份向承运人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查询货物情况。同时,我行于7月19日致电开证行要求其通知我方单据目前的情况。在这期间,出口商口头告知我行货物已被进口商提走,我行建议其应拿到承运人的书面证据。由于开证行未答复我方关于单据下落的查询,7月29日,我行再次致电开证行,宣称出口商已告知我行,货物已被进口商提走,请开证行确认是否属实;同时我行提醒对方,请注意我行交单面函上未付款前不得处理单据的提示。
8月2日,我行接到开证行以该行跟单信用证专家阿哈迈德哈桑的名义发给我行的电文,该电文对于我行关心的单据及货物的下落避而不答,而是在报文中指出,该银行完全遵照国际商会的规则及其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行事,因该行未获得付款所需的进口商的书面确认,所以该行无法付款。
8月3日,事情出现了转机,出口商从船公司处取得了书面证明,该证明清楚地显示进口商已凭开证行背书的提单提货。按照国际惯例,未付款前,开证行无权改变其所收到的单据的状况和性质,也就是无权背书我方提单并交给他人提货,我行决定以此为突破口进行交涉。考虑到该行以跟单信用证专家个人的名义发电,估计是认为我方为地方性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