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2005 年12 月11 日,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5 万元的微波炉销售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便向吴某借款,并从A 银行申请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付款人B银行处要求付款,但B银行拒绝付款并出示了乙商贸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商贸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有质量问题,还发现所汇款项是挪用公款,于是,电告A银行,A银行立即通知B银行拒绝付款给甲公司,并宣布汇票作废,退回A 银行。B银行依此拒付款项。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事隔两个月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 银行无条件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请问:法院是否会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例看起来有点复杂,既有买卖关系,又有代理关系和票据关系等,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汇票的出票效力,包括出票人A银行所出汇票对出票人自己、对付款人B银行以及对收款人甲公司的效力问题。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因此,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持票人将汇票背书给W&CO,并将汇票和一封寄给W&CO的信一起密封好投进邮箱,却被持票人的雇员H偷走。H伪造了W&CO的背书,将汇票背书给自己,并在汇票到期后将汇票提示给付款行要求付款。
请问:付款行是否可对汇票拒付?
分析:持票人在背书后并没有完成交付,因此背书是无效的,汇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持票人。如果付款行得知汇票被雇员H偷窃的事实,则可拒付该汇票。
案例分析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2010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汇票。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据。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
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做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请问:(l)付款人能否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 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期限如何?
(5) E公司在行使其追索权时要求得到以下补偿:50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 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万元的利息2000元,被拒绝付款后E公司造成了1万元的经营损失,E公司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元支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是多少?
分析:(l)由于票据的付款具有无因性,因此,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此,背书是有效的,但背书中所附带的条件是无效的。
(4) E 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包括A 、B 、C 、D 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5) 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包括50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 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万元的利息2000 元,及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元支出,共计502 500 元。
案例导入
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获取提单后70天内电汇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并交给B公司。但货物到港后,B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A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汇付风险案例。70天后付款其实是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的单方面融资,且出口还须承担进口商拒付的风险。本案中,A公司在对B公司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贸然采取电汇付款方式,导致A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
案例分析
国内某出口商A与国外某进口商B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B通过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向A付款。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后仍未见到B开来信用证。于是A 向B 催问,B 称:“证已开出,请速备货。”然而,临近约定装货期的前一周,A 还未收到信用证。A 再次查询,B才告知“因开证行与A 所在地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A 将遭受重大损失。这时B提出使用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情况, A 只好同意,但要求B 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第二天,B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A持汇款凭证到银行核对无误后,认为款项已汇出,便安排装船。但装船数天后,A 发现货款根本没有到账。原来B的资信极差,瞄准A急于销货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使A遭受重大损失。
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A 遭受损失?
分析:国际结算中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出口商不得不采用电汇方式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在本案中就是取代原有的信用证结算改用电汇。由于两种结算方式所依存的信用基础不同,因此风险也就不同。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因此出口商收款较有保障;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因此出口商的风险较大,极有可能出现钱货两空的后果。在本案中,出口商之所以受骗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不知进口商资信的前提下,就贸然采用电汇支付方式;其次,出口商没有仔细甄别进口商传来的汇款凭证。所谓“汇款凭证”其实只是一些加盖银行假印章的进账单,或者经过涂改、变造的汇票和汇款委托书的传真件。出口商应仔细鉴别,除到银行核对外,还应该自己掌握一些真假汇款凭证的鉴别方法,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