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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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的取舍

作者:黄威

来源:《活力》2012年第12期

[关键词]物权公示;原则;善意取得 一、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1.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涉及民法财产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的保护问题。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其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最后,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我国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规定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原则上要求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对价值比较大、国家采取登记管理的特殊动产,各国也例外地采取登记公示方式,我国也不例外。例如,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原则性规定。我国《物权法》中登记对抗的例外规定主要包括:《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我国《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24、188、189条)。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的原则规定。民法中交付生效的例外很多,例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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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物权公示立法上,就属于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中主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取舍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最大价值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正因此才使得有些学者主张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否定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但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自身存在着制度的缺陷,它是不能也无法取代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 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公示公信,即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登记或占有)而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善意取得实际采取的是“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采用“客观善意主义”。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背离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并要求第三人对前手的交易瑕疵负责。

二是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尽管新的《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动产又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现阶段善意取得还主要适用于动产。主要因为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建立了以不动产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公示制度,并大都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人较难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更好地运用,同时也使物权公示公信制,在保护不动产领域中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发挥重要作用。

三是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操作困难,众所周知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大大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以对于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便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这就要求第三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物权是善意的,而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主观心态,需要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上建立另一个标准,即一个公认的客观标准来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因为,只有建立了后一个标准,善意取得的制度才可能在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在目前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建立一个衡量“善意”的客观标准的确非常困难。而且要让第三人负担善意的举证,在某些情况下也比较困难。因此,现在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范围内的适用也日益缩小,只限于合法占有(委托占有)物(租赁、借用、保管等)的情形,而在脱离物如盗赃物、遗失物等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只有对二者进行区分才能深刻理解两种不同制度背后所蕴藏的机理。但是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那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权行为理论而成立一种立法模式,善意取得制度只是法律的一种补充,即它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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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只能是无权处分这一种情况下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在首先明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大前提下,充分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作用。并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进行更新,使其能够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财产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132.

[2]肖厚国. 物权变动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2,16-17.

[3]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58.

[4]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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