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授予参与者用于外
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 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四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为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提供外币清算服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代理结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外币结算服务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行工作日和运行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外币清算、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外币支付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章 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的加入与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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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以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境内法人或管理行资格;
(二)具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办理相关外汇业务资格;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和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十九条 以特许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外币清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外币清算资格; (二)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四)其所有成员是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或可委托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进行结算; (五)具有健全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并与所有成员签订风险共担的协议;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需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需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 6 / 7
编制外币支付系统行号信息(以下简称行号信息),并确保行号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
银行分支机构以行内业务系统发起行(以下简称发起行)或行内业务系统接收行(以下简称接收行)办理外币支付业务的,应由其法人或管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其编制行号信息。
行号信息包括行号、机构名称、行别代码、金融机构代码、省属代码、地市代码、地址、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银行或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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