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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的两次判决
作者:魏 杰
来源:《农家参谋》2008年第02期
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了改判。在北京务工11年的江西省南昌县农民陶红泉在遭遇车祸死亡后,一审法院以陶系农业户口为由,判决肇事方赔偿7.86万元死亡赔偿金。7个月之后,二审法院以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为依据,终审判决肇事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17.653万元,由此,一审“同命不同价”的赔偿被终审改判为“同命同价”的赔偿。
来京务工11年 一朝车祸身亡
1995年初,陶红泉从南昌县农村老家来到北京从事个体屠宰业。2006年10月16日晚上的一场车祸,让他的生命永远定格在31岁。当晚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朝阳区朝阳北路青年路路口时,与北京宣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大型作业车相撞,陶红泉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区交通支队认定,陶红泉与大型作业车驾驶员刘江,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2006年12月,死者陶红泉的家属胡海香等人聘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为代理律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宣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车辆承包人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53万元。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北京市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为标准、以20年计算,然后再按照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提出。
一审判决 按农村居民标准
一审开庭时,两被告均提出,陶红泉为农业户口,在北京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他的死亡赔偿金。2007年3月23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原告方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无据”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上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判处被告赔偿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6万元,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少了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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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判决书后,刘晓原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来判赔死亡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4月2日,受原告委托,他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二审改判 赔偿金多10万
在二审庭审时,刘晓原律师提出,陶红泉从江西农村来到北京务工已经11年,他从事个体屠宰业,虽然没有购房,但办理了暂住证,并一直在朝阳区大黄庄租房居住,这些事实都由一审时提供的暂住证和屠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陶红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和判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刘晓原律师的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陶红泉依法办理了暂住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北京,上诉人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23日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死者家属胡海香等人获得死亡赔偿金17.6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03万元,丧葬费8202元,交通费486.5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44.77215万元。
期望新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终审法院的判决,除了没有支持陶红泉之妻胡海香的误工费外,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基本上予以了支持。刘晓原律师对记者说:“胡海香作为一个29岁的农民,虽然在家务农没有固定工作,但在农村却是个壮劳力,丈夫遭遇车祸身亡后,她在北京奔波数月,对她难道就不应该进行误工补偿吗?”他认为,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
尽管如此,刘晓原律师和陶红泉家属对终审“同命同价”的判决还是感到满意的,但让刘晓原感到苦涩甚至悲哀的是,改判的依据仅仅是一纸暂住证。他说:“社会各界对暂住证的批评由来已久,而且目前不少城市已经逐步取消了暂住证,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不能提供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已在城市打工多年,法院仍然会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这种满足一定条件的‘同命同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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