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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 小林未满 16 周岁,因此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一 方当事人。
(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因为小林未满 16 周岁,某建筑公司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问: 2003 年 2 月,胡某刚好满 15 岁,中学毕业后即外出打工,并于同年与一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厂长屡次不满意胡某的工作能力,多次调动胡某的工作。一年后胡某无法忍受老
板,辞去工作,并于 2004 年 3 月与一摩托车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胡某做搬运工,因为年龄偏小,工作一个月后于 4 月被调到流水线车间。但是胡某的业绩仍旧不如同车间的其他工人,老
板无奈只能将其工资从 1500 元 / 月降到 1200 元 / 月。 2004 年 6 月,胡某出差在外,因一起车祸致
使其右腿骨折,回厂后, 8 月份被调到厂长办公室任秘书。 12 月份,因胡某家人多次请求,胡某 正式辞去工作,回家养伤。 试分析:
本案中有哪些劳动法律事实?这些事实各自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怎样的变化?
( 1)胡某于 2003 年同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胡某当时只有 15 周岁,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其与羊毛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 2)因为胡某与羊毛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所以在此期间调动工作、 辞去工作均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
( 3)胡某 2004 年 3 月与摩托车厂签订劳动合同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此时,胡某已经满 16 周岁。
( 4) 2004 年 4 月胡某被调到流水线车间,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 5)摩托车厂老板降低胡某的工资行为也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 6) 2004 年 6 月胡某车祸后回厂被调离原来的岗位,也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 7) 2004 年 12 月胡某与摩托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
问:周某从四川来京打工, 2008 年 8 月被一家个体餐馆招为厨房勤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周某每月 的工资 1000 元,另外,餐馆每天免费提供两顿饭,如发生其他费用,餐馆概不负责。 月,由于连日加班,周某在切肉时不小心把左手食指切断,为治疗花去医药费
向餐馆老板提出医疗费和营养费请求,该餐馆老板拒绝了周某的请求,并解雇了周某。
2009 年 3 2009 年 4
5000 元。周某随后
月,周某向北京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餐馆对此予以反对,其理由是,周某与 餐馆之间属于普通的合同关系, 不属于劳动关系, 且双方就相关费用已作出约定, 应以约定为准。 试分析 :
( 1)本案是否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裁决本案? (1)本案适用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该餐馆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应受劳动法调整。
(2)该餐馆与周某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餐馆应承担周某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以及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
问: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生意, 2004 年 12 月 5 日招收了李某在自己家中为自己制作旗袍的花样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按张某关于花样扣制作规格、交付时间等要求加工制
作花样扣,张某按李某完成零件的数量支付报酬。李某按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加工制作的旗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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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样扣,但张某一直未按协议支付报酬。此后,李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都以暂时没有现 钱为由拒绝支付。于是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 试分析:
( 1)张某和李某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 ( 2)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是劳动争议吗? ( 3)法院应否受理李某的起诉?
(1)张某是和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我国《劳动法》第
2 条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本案中,李某只承揽了制作服装配件任务,这种承揽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张、李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 2)我国《劳动法》第 77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不是劳动争议。
( 3)法院可以将此案作为因劳务关系引起的纠纷而直接受理。
问:孙某系大学法律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与某公司签订有 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律顾问。孙某非常喜爱其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履行
5 年期
3 年时,公司
借口工作需要,未经孙某同意,即单方变更了孙某的工作岗位,安排孙某从事统计员工作。孙某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公司的法律顾问岗位并未撤销,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试分析:
( 1)某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
( 2)对某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 1)我国宪法第 4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劳动权包括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职业选择权。即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
好、能力等自主选择职业、工种。某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孙某的择业自主权。该公司如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应与孙某协商,未经协商即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认为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单方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无效的, 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
问:刘强与某保险公司于 2010 年 8 月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 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工作。 2011 年 1 月,该公司对所有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承包提成工资办法,销售人员每月必须向公司上缴销售
利润 4000 元,作为承包基数,
以领取基本工资和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
完成承包基数,公司将不发包括基本工资之内所有的工资等待遇。刘强从
完成这个基数可如果没有
2011 年 2 月至 2011 年
应
6 月均未完成承包基数,结果,未领到一分工资。刘强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遭到公司拒绝。刘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试分析 :
(1)某保险公司不发刘强的工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本案?
(1)某保险公司不发刘强的工资不合法。
我国宪法第 4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都有权参加劳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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