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责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

害事故(非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

3、由于第三人导致旅游者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 (四)被保险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但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属于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将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计算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五)旅游者猝死,或突发急性病,或由于自身疾病导致人身伤害的,且被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被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谨慎选择合格的供应商义务;对产品和服务安全评估义务;旅游行程开始前说明告知警示义务;旅游行程中提示、防范义务、安排领队或导游义务(仅适用于被保险人组织、接待团队出境旅游或入境旅游时);事后救助义务五项义务的,属于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计算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付赔款

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旅游活动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事故,且预估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经被保险人向全国调解处理中心申请,全国调解处理中心核准后转保险人启动预付程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的,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核准后启动预付程序;每次事故预付资金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案件预估损失金额的60%。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同一案件,可以根据事故处理需要多次支付预付赔款。 第四十条 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基础

(一)对旅游者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伤残,伤残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对旅游者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或者旅游者伤残时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下表计算。

表1: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伤残级别 死亡 Ⅰ级伤残 Ⅱ级伤残 Ⅲ级伤残 Ⅳ级伤残 Ⅴ级伤残 Ⅵ级伤残 Ⅶ级伤残 Ⅷ级伤残 Ⅸ级伤残 Ⅹ级伤残 按每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赔偿比例 100%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组织接待外籍旅游者或港、澳、台旅游者的赔偿标准计算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中国境内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或旅游者在中国境内的住所地或在中国境内的经常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一次性结案的后续治疗费或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次性结案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四)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人员实际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食宿费和误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下述标准进行计算:每一死亡、重伤*的,其上述人员以2名为限,轻伤*的以1名为限。交通费指除包机、包车等情形外的一般性交通费用,但对保险人同意的包车、包机等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旅游者人身伤害的上述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

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第四十一条 对旅游者财产损失的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旅游者旅行证件单独损失的重新办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旅游者的其他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约定计算出财产的实际损失后,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一)受损财产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计算。年折旧率为25%,未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提折旧,但赔偿金额最低不少于受损物品价值的10%。

(二)旅行证件重新办理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三)在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中同时发生财产损失的,且人身伤害有赔偿比例的,适用人身伤害的赔偿比例。

第四十二条 对旅游者精神损害的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旅游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有责延误费用的赔偿

本保险条款第五条所约定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包括往返机场、车站、码头与住宿地之间的费用;因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票改签或退票而产生的手续费用;因确实无法改签或退票而损失的原已购买的机票、车票、船票等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负责赔偿。

本部分涉及的交通费、食宿费用等费用赔偿,均采用经济性的标准,即合理的、必要的,且不高于旅游团原预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赔偿 (一)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死亡或残疾的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死亡或残疾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已从工伤保险项下获得死亡或残疾赔偿的,保险人对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乘以表2相应比例的30%进行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涉及第三方侵权行为的,保险人对死亡或残疾赔偿金仍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赔偿。

表2: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伤害程度 死亡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或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100%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应依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确定。

(二)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医疗费用的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按照医疗费用实际支出进行赔偿。如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获得侵权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

上述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用(指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规定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

(三)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误工费的赔偿

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误工损失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误工损失赔偿金额=误工天数×本人工资/30 误工天数: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本人工资: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 (四)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工作人员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第四十五条 对法律费用的赔偿

对被保险人支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法律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支付法律费用时,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对无责救助费用的赔偿

对被保险人支出的无责救助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无责救助费用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约定计算赔偿:

(一)交通费用:是指被保险人选择合理、经济的交通工具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而发生的交通工具使用费用。如交通工具属于被保险人所有,则参照其他类似营运车辆收费标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食宿费用:如出于救助需要,确实需要住宿和就餐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食宿费用标准不高于旅游团原预定的食宿标准。

(三)救护车使用费:如出于救助需要,确实需要使用救护车的,按照实际支出的救护车使用费,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四)必要物品购置费用:如出于救助需要,确实需要购置物品的,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物品购置费,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五)通信费用:出于救助需要实际支出的通信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责任认定

对于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认定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调解,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按本保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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