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的儿童社会救助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最新年文档

论英国的儿童社会救助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儿童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于那些身处困境,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或学习的儿童给予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和服务,其目的是满足儿童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需要。对于儿童而言,由于其身心发育都不成熟,所以不论其所经受的是短期还是长期的困境,所造成的伤害都倾向于长期影响,出现身体、心理和行为的不健康状态:身体上的不健康状态,如身体伤残、营养不良、免疫力低下、疾病、甚至成年前死亡等。心理上的不健康状态,儿童会长期处于紧张、焦虑、烦躁、恐惧、失望等情绪中,形成不健康的性格如懦弱、孤僻、偏执、极端,甚至产生严重的心理创伤[1]。基于此,儿童社会救助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英国不仅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同时也是最早建立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国家,其在1834年颁布的《新济贫法》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社会救助立法的典范。社会救助向来都是战后英国历届政府特别看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儿童不具备独立的生存能力,其对外界的依赖程度非常高,所以儿童的社会救助问题自然成为了英国社会救助政策的重中之重。 一、战后英国儿童社会救助的相关法规

在战后初期,英国的儿童社会救助首先是面对那些缺乏正常家庭的儿童,政府对于建造托儿所、幼儿园和儿童游乐场提供方便和给予支持;对于有儿童的家庭,特别是有困难的家庭给予抚

育儿童问题上的帮助和指导。对于任何17岁以下的丧失了父母,或者被遗弃,或者监护人以及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国家都给予照管,包括为儿童寻找监护人(亲戚、朋友或志愿者),或者收养在“儿童之家”和训练学校,以防止儿童堕落或受到虐待。“儿童之家”和训练学校由有关当局与社会志愿工作者共同举办。

1948年,英国政府通过了具有深远意义的《儿童法案》,致力于一系列的儿童照料服务,建立儿童指导中心、儿童精神病医疗中心和集体宿舍,该服务机构在融合被忽视的儿童和未成年人过程中起到了促进作用。《1948年儿童法》规定,孤儿、弃儿由福利院负责照顾,对他们的后续服务必须延续至21岁。有的儿童由于家长健康、失去自由等方面的原因而得不到适当的照顾,由法院认定后,在18岁之前也给予同样的待遇。对缺乏正常家庭生活的儿童,往往还采取寄养的方式,他们不是住在福利院,而是由政府出资安排到一些正常的家庭中寄养,这样有助于儿童心理健康。当然,寄养家庭必须接受社会服务部门及法律部门的监督。由地方政府负责收养的儿童,约40%采取了寄养的方式[2]。除社会供养以外,政府还鼓励那些有抚育能力的人领养无正常家庭的儿童作为自己的子女。

儿童保护也是英国儿童社会救助的―项重要内容,它将国家干预延伸到家庭内部,保证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虐待。二战后,英国陆续通过了一系列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

主要有:1956年《性犯罪法》、1958年《(少年)婚姻诉讼法》、1959年《婚生子女地位法》和《精神健康法》、1960年《猥亵少年儿童法》、1962年《苏格兰教育法》、196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1980年《儿童监护法》和《收养照管法》、1989年《儿童法》和1991年《儿童抚养法》。

以196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为例,它规定:当儿童在家庭里受到不当待遇时,地方政府有权干预,为儿童提供援助。社会工作者会介入到家庭事务中,教育家长正确对待子女,甚至安排家长的财务,以保证儿童的生活。在家长财务出现困难的情况下,政府还可以对其子女提供资金方面的帮助。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1989年的《儿童法》,它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确立了“儿童福利至上”的原则,对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权利的保护都做出了细致入微的规定和强调。该法为世界树立了一个典范――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都不为过[3]。这些法律屡经修订,至今仍然有效。1989年的《儿童法》明确规定:如果因为下列原因,辖区内的儿童要求地方政府为其提供食宿的,当局应当为其提供食宿:(1)无人对其承担父母责任;(2)其为失踪儿童或被遗弃儿童;(3)其照护人不能(不管是否永久性,不论何种原因)为其提供合适的食宿或照顾。

2003年,英国政府发表了《每位孩子都重要》的绿皮书,该绿皮书明确指出:要真正贯彻“每位孩子都重要”的理念,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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