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

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

法官释明权最早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概念,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不明确或不适当时,法官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以及促使当事人举证的职权.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一、释明权制度与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

(一)释明权制度在民事审判改革中的现状分析 1、法律规范现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释明权的概念。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规定,首次确立了法官的举证释明义务。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出现了更多涉及释明权的规定,其进步性在于:一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二是不仅规定了举证释明,而且规定了澄清当事人主张的释明、以及法律观点开示等内容。故此时的释明权才是完整意义上的释明权,它标志着民事审判改革以来释明权首次被列入改革重点。但我国的释明权法律规范还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释明权相应的法律地位;二是多

数规定模糊分散,不易掌握;三是未规定释明权行使不当的后果,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

2、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实践领域对释明权的内涵和价值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不强,缺乏释明的主动性,且现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的要求还不相匹配。此外,司法环境(主要是社会法治意识和司法独立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权制度的正常运行,行政干预过多、监督方法不当,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等,打击了法官通过释明与当事人积极沟通的信心。 (二)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完善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控制权上的主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诉讼改革制度层出不穷,又使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释明权制度因此而被适时引入。从理论上说,该制度能够强化法官与当事人“为权利而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民事审判改革指导思想的程序正义、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并能抵消民事审判改革后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欠缺而给整个社会增加的诉讼成本,消除法律文化相对滞后而给民事审判改革带来的阻碍。但是,我国释明权制度还存在前文所述的缺陷,远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改革大量吸收西方诉讼模式中的积极因素的同时,如果仅仅孤立地移植国外证据制度、庭审模式等诉讼制

度的表象而忽略释明权等更深层次的诉讼保障机制,就容易使改革背离效率性和正当性的要求而失去现实意义。因此,规范和完善我国的释明权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更趋合理,是消除审判改革阻力的必经之道。 二、规范与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如何界定

1、关于释明权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国外对此有不同立法,如德、日民诉法中规定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而法国则将释明权作为法官权利来规范。其差异主要是受一国法律文化背景的影响、并由其具体的诉讼制度决定的。简言之,若诉讼程序之进行由法官主导则释明权多具义务性,若由当事人主导则被视为法官权利,以便协调二者之间的程序控制权。笔者认为,结合上述两个因素考虑,我国宜采用释明权集权利义务一体的定性。就法律文化而言,“重实体、轻程序”和法官本位的思想根深蒂固,法官职权随意性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而当事人举证意识单薄,权利保护依赖司法机关,只有强调释明的义务性,才能规范法官职权,调动当事人的主动性。而在诉讼模式上,我国现已确立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且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主导权也比较积极,故释明权无须规定得过于消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体现了权利义务兼顾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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