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东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区、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在地的渔处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门)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门,应在征收结束后二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征收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四分之一退款,六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二分之一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超期三个月仍拒不缴纳,注销其捕捞许
可证。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民地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十一:
黄渤海对是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渤海对是资源保护增殖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黄渤海对是资源,发挥对是资源综合效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秋冬讯(即从开捕期至12月31日)从事黄渤海对是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基金。 第三条 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根据多捕多缴、少捕少缴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以前三年秋讯对是平均产量和当年
预报总产量及其总产值的5%,确定有关省、丰辖市年度征收基金的数额。
国营捕捞企业按实际捕捞产值的5%缴纳。
第四条 有关省、丰辖市财政、物价、水产部门根据确定缴纳基金数额,按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基金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确保征收数额的完成。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黄渤海,用之于黄渤海,增保互促,增加黄渤海对是资源量,发展黄渤海渔业的原则。主要用于:
1、增殖放流。购买放流苗种和为开展黄渤海增殖民地所需的设施及试验补贴。
2、黄渤海对是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渔政管理工作和群众性渔政管理工作所需的工资补贴,办公、宣传等开支。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比例,用于对是资源增殖放流和试验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60%,由农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集中统一使用;用于对是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的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40%,其中75%归渤海三省一市渔政部门留用,其余25%由农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根据各地渔政工作开展情况统一调剂使用,但不得用于农业部本身的开支。 第七条 黄海北部、山东半岛南部和海州湾渔场的对是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由有关省自行征收,并用于该地区的对是资源管理和增殖。
第八条 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基金的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需编制征收计划、使用项目支出预算和决算,逐级审查报有关省、丰辖市水产局审查汇总,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各级编报部门在上报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负责年度支出预算的综合平衡和年终决算的汇总,报农业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备查。
农业部委托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为基金的代收代管单位。有关省、市征集的基金除留用部分外,于征齐基金后,一个月内汇缴黄渤海渔业指挥部。
有关省、市按领土完整留用的基金,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的同时,抄同级财政部门、农业部、财政部备查。
第九条 为了管好用好基金,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有权将基金冻结,报财政部、农业部研究处理。
附件十二:
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和重复收费,有效实施对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以利于水产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均应在本船船籍港缴纳渔船管理费,凡进出中国渔港的一切船舶应缴纳渔港管理费。
渔港管理费分为渔船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 第三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进出本船船籍港,免缴渔港管理费。 军事、公安、渔政、海监等公务船,渔业实习船及未从事商业性营运的科研调查免缴渔船渔港管理费。
第五条 对于进出渔港的非渔业经营船舶,可参照交通部门有关收费标准计收渔港管理费。
第六条 因避难或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之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之后,按始按规定计收渔港管理费。但如在免缴费时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渔港管理费。
第七条 渔业船舶停航一个月以上,或因自然灾害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可按月向本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渔船管理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时间、原因和金额,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