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中以租抵债行为的效力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浅议执行中以租抵债行为的效力

作者:马正烨

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9期

【摘 要】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达成以涉案不动产租金抵偿债务的约定,并以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租赁权为由阻却执行,请求负担租赁权拍卖的,因以租抵债行为应归入新债清偿范畴,以租抵债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故在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基于以租抵债主张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法院应涤除该租赁权后拍卖执行标的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键词】不动产;以租抵债

一、承租人基于以租抵债协议请求排除执行

强制执行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①赋予了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在经济形势下行和执行难的双重大背景下,近年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案外人基于以租抵债要求排除执行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典型情况如下: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100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甲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后因乙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作出拍卖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以清偿债务,并将该拍卖事宜予以公告。案外人丙公司根据公告信息向执行部门申报权利,主张其与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乙公司尚结欠其货款300余万元,故其在法院查封前就已与乙公司签订书面以租抵债合同,约定涉案不动产由乙公司租赁给其使用,租期10年,租金每年30万元,具体租金支付方式为以双方的债务进行抵扣,10年租赁到期,则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丙公司要求法院负担其租赁权拍卖。执行部门审查后,决定不负担租赁拍卖。据此,丙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其基于以租抵债合同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阻却执行,请求法院负担租赁拍卖。则在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中,案外人丙公司的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现该案例并非个案,而是类案,探讨该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执行裁决,乃至整个执行过程均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二、以租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