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
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种类型城镇企业;
(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各种类型公司;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
利。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
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
行),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及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
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
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