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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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婚姻制度 第一节 婚姻的意义 《昏义》:“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的目的只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孟子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孟子·离娄上》。无后,祖宗便将成为无祀之鬼了。 第二节 婚姻的禁忌 一 族内婚

同姓不婚是一个很久的传统禁忌,从周时即是如此,“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者,周道然也。”《礼记·大传》 同姓不婚除了伦常的关系外,还有生物上的理由。 明清时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对于同宗分别有服亲无服亲。娶同宗无服亲者杖一百,若娶缌麻以上亲,则各以奸论,处刑自徒三年至绞、斩不等。 《清律例汇辑便览》注云:“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代表一般人对同姓为婚律的态度。 二 姻亲

姑表舅表姨表兄弟姐妹在唐时不禁为婚的,苏洵女嫁与舅父程睿之子。陆游妻为舅父之女。 明清两代虽立有专条禁中表为婚,从表明上来观察似乎此种限制必甚严格,事实上并不如此。清代明定条例:“其姑舅两姨姐妹为婚者听从民便。” 三 娶亲属妻妾

在她的丈夫生时而有犯奸的行为固须加重治罪,便是她的丈夫已死,也只能改嫁外姓,而不能与夫家亲属结婚,否则是要按其夫与后娶者的亲疏关系治罪的,即已成婚亦强制离异。 蒙古人有弟收兄嫂之俗,汉人、南人虽独在禁止之列,仍所在多有。从明清两代遗留的案牍中我们可以晓得与兄弟之妻为婚虽为法律所不容,在民间,尤其是较为穷苦的人家,因经济的原因,却有此习惯。袁枚判决书中所引黄发发的供词“在乡间恒有此习惯以免贫不能娶。” 可以代表一般的情形。吕坤:至于兄收弟妻,弟收兄嫂,法当两绞,而乡村愚人乃以就和名色,公然嫁娶,甚至父母主婚,亲朋相贺,大可痛恨。自今以始,但有旧日不知而犯法者,告示一出,即日离异改正,如瞒昧因循者许告到官,定问死罪不恕。《民务》,《恶风十诫》 第三节 婚姻的缔结

祖父母父母有绝对主婚权,子孙不敢违背,所以法律上的责任也由主婚人独负全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第四节 妻的地位

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三从主义。《礼记·郊特牲》: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 《礼记·内侧》:“男不言内,女不言外”。似无不平,但所谓内,以事而言,指育婴、烹饪、浣洗、缝纫、及指挥仆丫鬟扫清洁一类的工作,其中包括妻对夫的服事。 在家无二主最高原则之下,女子便被排斥于家长之外,只有家中男系后裔才有做家长的资格。 清律规定妻改嫁不但不能携走夫之财产,即原存妆奁亦由夫家作主。足以表现妻无财产所有权。

明清的法律,妇人犯罪除犯奸罪及死罪才收禁在监,其余杂犯无论轻重都不收监,而责斥本夫收管,可见夫的监护权是法律所承认的。 《汉书·宣帝纪》:“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很明显的是以妻与子孙同列,视为一类,夫与父母、祖父母为一类,分别办理。

明清更严,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同罪,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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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律例》,《干犯名义》:“名者名分之尊,义者恩义之重,子于父母,孙于祖父母,纵有过恶,义当容隐,乃竟告发其罪,是灭绝伦理矣,故着为干名犯义之首。” 《唐律疏义》二四,《斗讼》四;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夫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

夫为妻纲,夫殴妻则采减刑主义。明清律折伤以下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且须妻亲告始论。妻殴夫但殴即成立殴罪,不问有伤无伤;夫殴妻则无伤不成立殴罪,明清时非折伤不论,且须妻亲告才构成殴伤罪,较唐、宋律尤为宽容。 《清律律》,妻妾殴夫:盖夫为妻纲,妻当从夫,妻殴夫则妻应坐罪,离合听可夫也。夫殴妻至折伤,夫虽犯义绝而妻无自绝于夫之理,故必先审问夫妇俱愿乃听离异,如夫愿而妻不愿,妻原而夫不愿,皆不许离异也。 《驳案新编》:倪顾氏为倪玉之继妻,对待前妻之子倪四子极刻薄。倪玉见四子棉袄破烂,欲将自己棉袄给穿,顾氏不许。倪玉欲将四子交妹杨倪氏抚养,并给本营生,顾氏又不许,争吵相殴。倪玉气忿莫释,自缢。有司依妻妾逼夫致死律奏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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