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案例(20141225)

税收协定案例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判断

案情:

A国公民X先生于2003年到中国一公司任职,当年在中国停留满1年。X先生在A国有一套房子,他的妻子和孩子仍居住在A国。由于X先生在中国的工作出色,因此,公司与之签订了五年期的雇佣合同。于是,X先生在中国也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在房子装修完毕后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

问题:请判断X先生到底是哪一国的税收居民?

(二)一般类型常设机构

案情:

郝克是A国居民,每周到B国访问2天。他在其居住国的一个大型批发市场购买花卉,用卡车将花卉运输到B国,并在B国一个大城市的一个市场里的货摊零售这些花卉。郝克不拥有固定货摊,每天当他到达市场时,市场老板就在花卉部分分配给他一个货摊。郝克除了在该市场的销售之外,还向B国的种花人销售特种果树。他在其国内接受电话订单并在来B国时向订购人交货。该特种果树是郝克在其本国的批发市场上购买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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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郝克一般都在本国的市场零售花卉。B国首都每年举行一次为期一周的大型花卉节。郝克每次都承租一个摊位,销售他从本国种植人购买的特产果树和花。这一周的销售额占他花卉生意年营业额的20%。

问题:根据A国与B国的税收协定(遵从OECD范本),B国可以对哪些业务活动征税?

(三) 工程型常设机构

一、案件背景与事实

2007年,德国A公司就其为境内B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取得的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中德税收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确认A公司是德国居民纳税人,并且A公司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确实没有超过6个月。但是,调查显示,该公司将其负责的整个工程又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共同进行装配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而这几家德国公司分包工程的持续时间均不超过六个月。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A公司认为:其在华从事劳务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因此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中国没有征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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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理过程与结果

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的规定,分包商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中国对其取得的收入不予征税。然而就总合同而言,德国A公司在华就整个项目的持续时间可能超过六个月。针对这一疑点,主管税务机关调取了售付汇台帐集中进行审核,发现A公司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的工程均属于其与B公司签订的总合同内的项目,因此判断:该公司涉嫌滥用税收协定,将时间上构成常设机构的合同进行拆分,使每个分包合同的持续时间均少于6个月,从而规避国内企业所得税。经过对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分析,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总包合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持续超过六个月,因此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应该依法在华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政策向德国A公司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最终德国A公司认同其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并同意就其在中国取得的收入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06.28万元。

(四)劳务型常设机构

案情:

日本A公司在我国投资成立一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B,从事各种激光、喷墨打印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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