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聚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实体经济定位,防控业务风险,规范业务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安排通知如下:

一、新《办法》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办法》(深证会〔2017〕194号)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二、新《办法》施行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办法》规定继续执行和办理延期,无需提前购回。

三、新《办法》施行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任一笔初始交易金额达到500万元的,无论该笔交易是否已了结,新《办法》施行后该融入方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新《办法》施行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初始交易金额均低于500万元的,无论交易是否已了结,新《办法》施行后该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四、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应当在新《办法》施行前做好技术系统改造、内部制度调整、业务协议修改、投资者教育等工作,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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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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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深交所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规模进行监测。

第六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深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深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 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深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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