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以下简称养护市场)管理,规范养护 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养护市场体系,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养护市场的管理。进入养护市场的企业,必须诚实守信,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及日常养护(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区(县)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三)养护市场的监管;(四)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县)建委(建设局或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执行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三)区域内养护市场的监管;
(四)查处区域内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准入与交易
第七条 进入养护作业市场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条件(见附件一);(二)对有关事项已作出承诺(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
(三)取得上海市市政工程协会养护专业委员会会员资格。
第八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一定技术难度的大、中修项目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养护维修项目(以下简称养护项目),有关企业有能力承担这些项目的,在作出专项承诺后,也可以进入养护作业市场(专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三)。
第九条 业主对养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道路、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最小招标标的为设施量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2平方公里;
(二)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招标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三年;(三)50万元以上大、中修(含重点养护)项目;
(四)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养护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招标标的;
(五)越江隧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项目应当设定为一个招标标的;
(六)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项目的招标标的,可以合并,也可以单独设定;
(七)大、中修项目,可以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条 已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养护项目,业主应当通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网上)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交易中心应当为业主和养护企业设定身份标识。
第十一条 养护项目投标企业一般为3~6家,在报名参加投标的企业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业主可以推荐具有投标资格的养护企业参加投标,但推荐企业的数量不得超过最终确定的投标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其余由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抽签或摇号,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法,选取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确定后,业主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在网上公布中标结果并签发《项目成交
单》。
第十三条 对企业依法以其他方式签订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养护合同),经交易中心核实后,交易中心应当签发《项目成交单》。
第十四条 养护项目招投标一般应采用无标底评标法,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有标底评标法。
无标底评标时,采用百分制方法,即投标企业的诚信度占总分的60%(诚信度评定办法另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技术占总分的40%,选出前二名,其中商务报价低者,即为中标企业 。
有标底评标时,采用百分制方法,即投标企业的诚信度占总分的40%,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技术标占30%,商务标占30%,得分最高者,即为中标企业。
第三章 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 业主和中标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有关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签订养护合同,并严格履行。
养护合同中业主和中标企业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设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条款。一方违约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解除养护合同。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养护合同规定,向中标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和相关的检测数据,及时支付养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对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评价。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应当按照养护合同的规定及时配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中标企业需将部分工程分包,应得到业主同意,并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工期和分包单位的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 业主和中标企业在履行养护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当按照养护合同规定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期间应当保持养护作业的连续性,确保市政设施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