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央和地方关系的三种模式:中央与普通行政区域关系模式;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关系模式;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模式。
4、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关系的基本原则:利益原则和法制原则;发挥两个积极性原则;应当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和责任原则。
十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关系现状
1、政治关系: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执行各自政治职能过程中所表现的各种关系体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和地方之间是一种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主权问题上,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主权,地方各级政府—各省、直辖市、经济特区、少数民族自治区及特别行政区—都不是独立的主权实体。地方政府和为中央政府直接管辖的政权机构,其行使职权,既要遵守法律、法规,又要服从中央统一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2、人事关系: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国家干部的管理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包括干部的选拔、作用、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退休、退职等内容。实行党管干部原则、干部人事管理的组织体制、统一的公务员制度。 3、法律关系: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关系。立法主体多元化、法治的统一化。 4、经济关系: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财政、金融、税收、投资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关系。财政关系是核心内容。 5、事权关系: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 第十章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问题:泛指民族关系中存在的各类矛盾。它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总问题的一部分,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二、当代中国民族问题的决定因素:历史形成并遗留下来的民族隔阂尚未完全消除;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依然存在;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观念及行为残余的存在;民族差异的存在;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阶级斗争。
三、当代中国民族问题基本上各民族人民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具体内部矛盾,其主要内容包括:各族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央和地方区域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民族成分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问题, 民族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民族发展和共同繁荣的问题,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一系列具体政策问题,民族文化差异的问题等等。 四、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五、处理民族问题的政策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即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构,行使自治权。
六、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少数民族人民建立的地方政权,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形式,实行这种形式是由我国的历史特点和现实状况所决定的,也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特点和各民族人民要求祖国统一的愿望所决定的。
1、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2、在中国,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关系从来不是一种殖民关系。
3、在国际上还存在着民族分裂主义和其他敌对势力的状态下需要一个各民族团结,统一的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国家。
4、中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实行中央集权制度。
5、中国的社会主义事业需要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七、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的实行:保障了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有利于国家统一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加快发展民族经济和文化,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正确处理中华民族关系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八、民族区域的特点
1、实行区域自治的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在单一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这内,不具有独立或半独立的联邦行政区域性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大法和依据,各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必须坚持国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国家政策,履行应尽的义务。
3、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都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所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是以工农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形式。
4、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体现了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的结合,是一定的政治形式同一定的民族形式相结合的地方政权。 5、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适应了我国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状况,能充分满足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要求。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置:是以一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是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的统一。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十、民族自治机关的性质、任务、组成、自治权。
1、性质:是在中国政府上具有十分突出的地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享的一分部。
2、任务: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3、自治机关
(1)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立法工作。
(2)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一级地方行政机关,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
4、自治权:立法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人事权、治安管理权、经济管理权、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资源开发及地方基本建设权、对外贸易权、财政权、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管理权、流动人口及计划生育管理权、环境保护权。
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及常务委员会负责,受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检察院领导。 十二、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国家的统一;有利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把钥匙,既保证了祖国的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既发展了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又促进了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各民族的繁荣昌盛。
十三、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包括:把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优先合理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投入和金融支持力度,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事业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组织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照顾少数民族特殊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一章 中国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一国两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合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和平实现祖国统一而提出的基础战略方针。1979年1月邓小平访美首次提出;1981年叶剑英具体提出;1982年,邓小平会见撒切尔夫人时首次阐明。 一国两制是在坚持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并高度自治。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基本保留原有法律,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般地方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区。
三、中央人民政府在特殊行政区行使的权力:负责管理与特殊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殊行政区行政升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对特殊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备案;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有权解释和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四、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立法权、司法权、行政管理权。 五、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具有双重身份,即行政长官兼政府首长,负有领导特别行政区及其政府的双重责任。 2、香港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行政长官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无外国居留权不是参选条件,而是行政长官任职条件。
除以上外,还必须:依法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廉洁奉公、尽忠职守;就任时应向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澳门特别行政区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路面人民政府任命。
4、行政长官任期为5年,可以连任一次。如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5、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香港应在6个月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澳门应在120日内产生。
6、行政长官的职权:领导权、执行权、行使部分立法权、批准决定权、个事任免权、行使部分司法权、有权解散立法会。
六、香港、澳门都设有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香港称行政会议,澳门是行政会,它们不是决策机构,只是咨询机构。
七、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1、行政机关为:特别行政区政府。设立司、局、处、署等机构。第一级为三司,即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第二级为局。
2、警务处处长、廉政公署署长、审计署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不是有关职能局管辖的机构,而是直接受行政长官领导的独立工作的政府部门。
3、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并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和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八、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的职能: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九、特别行政区行政官员的任职资格:由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没有规定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
十、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署,是独立工作的政府部门,对行政长官负责。
1、廉政公署的主要职责:是调查一切违反各条例起伏不定的贪污舞弊案件,并立案检举或进行处分,其反依法的主要对象是政府部门,还有公共机构和私人公司。
2、审计署的职责:审核政府帐目,确保政府的财政和会计帐项正确适当。 十一、特别行政区公务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香港基本法》规定: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作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1、公务员的任职资格:原则上必须为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某些职位也可由非永久性居民和其他人担任,主要是: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留用的原香港政府的公务人员;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聘请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英、葡籍或其他外籍人士。 2、公务人员晋升的四个条件:行为良好;能力足够;经验丰富;学历相称。
3、公务人员的薪金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并享受津贴及福利。津贴分两大类,一类是与工作或职务有关的津贴,另一类与工作无关,包括预支津贴、家庭器具津贴和子女教育津贴。福利包括公务员宿舍、购屋贷款计划、自行租屋津贴或居所资助计划。
4、退休制度:对退休或符合退休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十二、立法会的产生、任期。
1、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会由立法会议员组成,香港现由60名议员组成,一部分是80%的立法会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二是20%的立法会成员由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2、产生办法分三种情况:第一届立法会按全国人大的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方式产生;二、三届立法会按两个基本法附件二即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的方式产生;从第四届开始可以继续按两个基本法附件二规定的办法产生。第一届任期为2年,以后为4年,澳门从第一届开始均为4年。
十三、立法会的职权:制定法律方面的职权;财政、税收方面的职权;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的职权;监督权;对《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立法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十四、立法会主席及议员的产生、任职、职权。
1、立法会主席的产生:通过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为15年。
2、立法会主席的职权:主持会议、决定议程和开会日期、在休会期间召开特别会议、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立法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3、立法以会议员的权利:质询权、立法提案权、豁免权。
十五、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的主要原则:独立审判原则、遵循先例原则、陪审制度原则、保留普通法的诉讼原则。
十六、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行使特别行政区审判权和终审权的司法机关。
各级法院的法官,都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或专业资格标准选 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士,必须经过由法官、律师及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才可以担任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并征得立法会的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七、香港的执业律师分为两类:大律师、律师。大律师又叫出庭律师,主要是盘问证人和陈词辩证。律师则是处理文件方面工作和开庭之前的筹备工作,有时也可在中下级法院出庭。高级法院以上受理的案子,只能由大律师出庭。但当事人打官司不能直接请大律师,必须先请律师,由律师去请大律师。澳门同上。 香港大律师公会管理大律师,香港律师公会管理律师。 第十二章 当代中国司法制度 一、当代中国审判制度
1、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组织结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的总称。 2、审判制度的性质: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制度的特质。
3、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独立审判原则;依法审判和未经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平等审判原则;民主审判原则。
4、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两审终审制、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陪审员制度、审判监督制度。 二、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的职权:审判权、司法解释权、指导权、司法行政权、司法建议权。
2、人民法院的体系:有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分,普通法院包括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3、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三、法官制度
1、法官制度:又称法官的人身制度,系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惩、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2年1月1日起旅行,将法官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是首席大法官,2-12级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2、法官的职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3、法官任职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四、检察制度
1、检察制度:指法律规定的关于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职权及其活动原则的制度总和。 2、性质:由国家性质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五、检察机关
1、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法制原则、检察独立原则、双重领导原则。
3、检察机关的职权:审判监督权、侦查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立案侦查权、公诉权、民事及行政诉讼参与权。 4、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划分为两种,一是发挥检察职能的组织,一是发挥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检察组织包括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政管理机构包括业务部门、综合部门。 六、检察官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3、检察官的职责: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4、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院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5、检察官职务的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七、侦查的含义、任务、程序、强制措施
1、侦查:指刑事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字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任务: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缉案犯;追缴赃物、赃款,收归国库或归还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防止和减少犯罪。
3、侦查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 八、律师
1、律师的从业资格:必须是我国国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必须满足专业要求,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 资格。
2、律师的执业资格:按规定程序,符合以下条件,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律师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 3、律师的执业各类分为:专职、兼职、特邀律师。
4、律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在司法部设律师管理司,下设管理管理处、管理科。
九、律师协会是根据律师鉴定法规的规定成立的,是由律师组成的群众性社会团体,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的任务: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律师进行业务培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组织律师对外交流;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律师组织形式之一
1、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应当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2、律师事务所的种类:
(1)国资律师事务所: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它是由国家下达编制、拨给经费设立的。 (2)合作律师事务所:指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的律师事务所。 (3)合伙律师事务所:指由律师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的律师事务所。 (4)个人律师事务所:指的是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个人律师事务所。
十一、律师的法律活动:指律师所能从事的业务活动的范围。担任法律顾问、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刑事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申诉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咨询、代书。 十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1、权利指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阅卷权;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调查取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