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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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两个方面。不能仅仅因为是精神上的无形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两个方面。不能仅仅因为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不予赔偿,这与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了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表明: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成为司法实践最重要的问题。在这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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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提出了几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与大家讨论。

一、保护精神权益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精神权益的保护应运而生的,与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已不满足仅对财产权和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性利益不受侵害的想法已深入人们的思维,人们越来越重视保护精神权益。自从有人类以来,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归根到底不外乎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现象,一类是精神现象。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体。而精神是一种思维、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它是与物质相对应,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作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或者说是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的也包括两大类,一是物质权益,即人们享有的能由物质来衡量的权益。二是精神权益,即人们特有的不允许他人侵犯的自身思维意识状态。两种民事权益独立存在,相辅相成,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基于此,当一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侵害的客体可能是物质权益,也可能是精神权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精神权益的无形化,而不加以保护。相反地,当精神权益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我认为,作为法律上所保护的精神权益可归结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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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健康状态,它表现在两个方面:1、自然人自身原有的精神状态,即自然人对自身生理或心理方面表现出来的思维意识形态。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受害人原有精神状态发生改变或遭受破坏,主要体现在自然人在肉体或生理上感受到苦楚,即肉体痛苦,以及在心理或精神上感受到种种精神异常的状态,如悲哀、愤怒、情绪低落、精神不安等。2、社会大多数人具有的精神状态,即医学上认可的、健康的、正常的精神状态。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医学上可诊断出的神经疾患形态,通称精神病,就构成对该种精神权益的损害。第二种是法定的精神利益,是指自然人的法定人格权、人身权和其他合法利益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不法损害的客体是法定权利,保护的是法定的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肖像权、信用权、隐私权等。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体现在社会影响、评价的降低和法定精神利益的受损两个方面。作为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即精神痛苦、精神障碍),也可以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当精神损害发生时,应尽可能的维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而不能弃之不管。同时,因精神现象是一种思维意识形态,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确定中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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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较全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同时明确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二、独立原则

致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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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同时,物质权益与精神权益的平等性和彼此独立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应有别于物质损害赔偿而独立存在。所谓的独立,不仅指形式上应有别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而且在实质内容上也应当脱离物质损害赔偿制度,以自己独立的面目在损害赔偿制度中占据半壁江山。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精神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中,必须同时或附带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当事人不能独立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这项规定过于苛刻,他没有彻底地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离出来,仍把其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附属物来看待。我认为,应当允许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作为独立的诉因,由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如前所述,物质权益与精神权益是自然人享有的两种民事权益,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既可能导致物质(财产)损害,又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果不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诉因,那么就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通过立法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有何意义。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以单独的形式出现,即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后,应对精神损害再单独赔偿。《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为三种方式,一是残疾赔偿金,二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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