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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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晏

2018年11月5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1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

(二)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三)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届满、因故停止使用或者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由有管理权限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集贸市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损坏人行道。”

(四)第十五条中的“经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批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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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统一规定”修改为“规范”。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省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五)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材料;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四)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

(八)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四十七条中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二)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五)第八条修改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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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公厕的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

六、《贵阳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散发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综合执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七、《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一)第七条中的“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

(二)第九条中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修改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四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管,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违法占用林地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绿地进行建设,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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