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实务中可能面对的问题,以期为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7-02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自认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我国的新保险法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该立法规定还是颇为笼统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还有很多。下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适用展开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人自己或被保险人 对于该问题,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也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

的名义行使,美国法即采用该种观点。“保险人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方以行使其代位权,这样做能够防止陪审团对保险人固有的偏见产生不利影响”[1]263,此举对保险人来说具有现实意义。其理论依据,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477。该种观点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本文认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乃依法律规定强制且直接当然的地取得,无需被保险人之转移行为”[3]470,保险人在行使该种权利的时候不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也不需被保险人转移请求权的实质性的行为。而且,在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相应的请求权已经丧失,只有在从保险人处未得全部清偿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清偿之后,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则完全丧失并全部转移于保险人。因此,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丧失了理论基础,“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力人的名义行使,这在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4]在我国当前的制定法中也可以得出如此的结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

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固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倾向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此类规定,并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此来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并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二、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需要支付全部的保险金 我国新《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全部的保险金之后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这似乎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在赔付了一定金额的保险金之后即可享有代位求偿权。在美国的保险法中存在着“完全补偿”规则,即认为,“保险人只有在完全被保险人补偿之后,才可以代位取得后者的权利。”[5]346而对于“完全补偿”,美国法院也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标准,“首先,保险人有可能只赔付部分损失,这是被保险人的损失显然未能得到全面补偿,因此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其次,即便保险人赔付的款项达到了保单上限,但这有可能仍未能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此时,有些法院认为保险人仍不具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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