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保障食品安全,督促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根据本市对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的要求,对人民群众有需求且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食品安全和加工卫生要求,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按照“分类施策、从严监管、减少存量、严控增量”的原则,对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从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出发,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地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鼓励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行店招店牌、整洁卫生等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本市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监督管理,并组织提供相应的便利服务:

(一)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广告管理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广告管理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公示临时备案及相关信息,依法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四)商务部门负责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协调城乡餐饮服务网点布局。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违反餐饮业污染防治规定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用房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七)消防部门负责对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城管执法部门和镇(乡)政府在所涉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违章搭建、环保、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便利服务。

前款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综合治理。

第六条(评议考核)

本市将无证无照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整治工作纳入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范围。市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按照规定,对相关工作开展评估考核。 区政府对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相关部门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临时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等综合治理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与创新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

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纳入辖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与社区共治和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相结合,并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对巡查发现的食品安全事件,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第八条(行业自律)

相关行业协会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指导和服务,通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并督促其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临时备案)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 第十条(临时备案申请材料)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

(二)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委托其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合法使用房屋证明或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五)符合临时备案条件、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处置、油烟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的食品安全、环保以及消防安全要求的承诺。 第十一条(实施正面清单)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经营品种包括各类热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和热食类食品。其中,经营场所在居民小区以内的,可经营品种限定为蒸煮糕点、自制饮品和不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热食类食品。

(二)经营场所位于固定建筑物内,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直线距离25米以上,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三)经营场所不兼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符合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置的相关要求。

(四)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食品从业人员依法经食品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临时备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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