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务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务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民间借贷)快速增加的原因: 1、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经济发展呈下行的态势,实体经济经营出现了困难,资金链断裂,中小微企业有着庞大的资金需求

2、在银根紧缩的大环境下,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

3、大量的民间资本存在,民间资本充裕,资本天然就具有逐利性,通俗地讲就是钱要生钱,但是,投资渠道不畅,很狭窄,房产限购股市萎靡,民间资本找不到一个实现保值增值的渠道,导致民间借贷规模越来越大;

4、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淡漠。 (二)当前的民间借贷的特点:

1、出现了职业放贷人群体,而且涉及到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等,都进行民间借贷,借款操作的方式非常专业化,借款合同很规范、很统一,跟以往、以前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相比,这是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

2、呈现出了高利贷的趋势,隐形的利息大量存在。表现在:比如说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打一百万的条子,给了八十万,应该说大家都遇到过很多;有通过换据的方式,计算复利的、利滚利,有除了利息之外还约定了其他的诸如担保费、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等其他各种费用。

3、被告下落不明的多,案件的调撤率低。很多地方,债务人跑路的很多、找不到人,案件的审理周期长,人一跑了就需要公告送达,而且案件调撤很难、调撤率很低,同时,还有被告的同一财产被多轮保全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因为债务大量的存在以后,债权人纷纷起诉,轮候保全的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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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及到同一原告或者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比较多。 5、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织的现象时有发生,刑事方面主要是涉及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合同诈骗等等。有的是报案了,有的是公安介入了,有的是公安不处理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有过公安处理的经历,所以,民刑交叉的现象很明显。

基于上述几个特点,我们依法处理好民间借贷案件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借贷的事实不清或者是认定不当。比如说,只有转账记录的、没有借条的,或者说转账记录、借条虽然都有,但是双方资金往来及其频繁、数额巨大,没有办法形成一个对应的关系,还有现金交易的,没有证据,还有就是我取款了,有取款的单据,但是没有交付的其他证据;或者是大额的现金交付,当事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识、常理,比如说一个晚上,一个人拿着大几十万的现金,孤孤单单地一个人打的跑到茶楼里交付,他的陈述明显地不符合常理。

2、借款的本金认定有误。主要是体现在用隐蔽的方式扣除利息没有审查出来。

3、实际借款人认定不当。主要是体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混在一起,包括一些项目部或者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或者盖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等。

4、对于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纠纷、债权转让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在证据审查方面不细,该查的没有查,最后出现了误判。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问题,比如程序上的问题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审理这些案件,怎么审,跟大家交流一下几点想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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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借贷的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十二章专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是2013年12月16日由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的第六条也作出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

四、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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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这是针对山东高院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是: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就是说,出借人、借款人的住所地法院都可以管辖。 五、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问题。

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9月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认为:“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

《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也就是说“先息后本”。这也是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是一致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对于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的款项,包括通过支付给案外人的方式支付,能够确定的,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从借款本金中扣减。

请大家注意是:“先息后本”。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计算起来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时候需要请银行的同志来帮我们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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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利息问题

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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