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三篇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三篇

篇一:20XX《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1、 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

(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 (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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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

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2)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教案用文字表达思想,具有独创性

(3)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为,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创作作品属于作者职责范围,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之内,非职务作品不符合上述条件及特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丽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高丽娅的教案没有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为承担责任,也未根据学校意志创作,所以教案的著作权属于实施作家自然人作者高丽娅

2、甲创作一首歌曲,乙在个人演唱会上演唱,丙现场直播乙的表演,引起轰动效果。后丁音像公司请乙演唱,录制成录音制品,并授权戊复制发行。

请分析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以及各法律关系的内容。 甲因创作取得了著作权,内容为甲享有著作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乙演唱,要与甲订立著作权使用合同,乙因为演唱取得了表演者权,丙现场直播,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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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乙的授权,并应取得甲的同意,向乙甲支付报酬。丁应当同乙订立合同,取得甲的同意,并向甲乙支付报酬,戊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要取得丁的授权,同时要取得甲乙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戊取得复制发行权。

3、2001年9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名法官徐业恒将中国电影集团导演黄军告上法庭。理由是:自己根据在法院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杀人案件,撰写了纪实报道《走近杀人犯》,发表之后发现,由被告黄军编剧的影片《不要欺负人》叙述故事的起因、发展、结构和主要脉络以及人物特征、对白等细节都与《走近杀人犯》吻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编了自己的文章,侵犯了著作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原告的署名权;二、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公开致歉;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黄军则认为:这部影片是自行创作的,与纪实报道相同之处仅为事实部分,这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品。被告认为,原告的作品是根据真实事件创作的,不具有独创性。而原告则强调,文章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事实上,而体现在作者对文章的整体构思和选材及对一个事件的采访和挖掘上,这体现了作者的风格和个性。被告的影片不是来源于一个客观事实,它来源于原告的文章,是作品事实。

根据案情,试回答以下问题:

(1)原告对《走近杀人犯》一文是否享有著作权?

(2)电影《不要欺负人》是什么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谁?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结合案例分析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与表述的区别) (1)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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