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保护机制欠缺,本文旨在从参诉方式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机制的完善。本文首先检索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进而指出其弊端,并对参诉方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本文主要从参诉方式的角度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研究之前,让我们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界定有所认识。

由上述法律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可以看出,界定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所做的一个司法判例在此问题上的阐述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虽然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但我国目前法律对其的要求不同,主要体现在法院通知的限制上,根据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⑴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⑵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产品质量纠

纷案件中,对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⑶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实践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参诉方式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关于申请参加,如果案外人基于其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为了帮助自己所支持的一方从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样完全可以。但当事人申请参加并没有对本诉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诉讼请求,也不是因为当事人中任何相对方对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即第三人申请参加没有构成一个新的诉,法院不应该在无诉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在辅助一方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是与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相违背的,这样也有违司法公正。同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职权主义的表现。法院的功能应该是居中裁判,而不是运用职权将案外人拉入诉讼之中。法院主动将案外人拖进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原则。我国设立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宗旨是实现诉讼经济,但是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才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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