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与法律适用.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与法律适用

在法官适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过程中, 辨明某一合同法律规范的类型, 乃是正确适 用法律,妥当解决纠纷,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实现合同法内在信仰的前提性工作。

作为合同自由原则核心的, 是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这就意味着, 在采用合同形 式所进行的交易中, 当事人可以对其权利和义务的安排, 经由平等的协商, 作出自主的决定。 它还意味着, 合同法上凡是与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的安排有关的法律规范, 几乎都是任意性 规范。 此类合同法律规范, 可以经由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交易习惯, 排除其适用。 在当事人 就当事人之间的相关事项未尽行使或未尽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 就交易的相关事项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确, 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经由自由的补充行使, 仍不能确定时, 这 类合同法律规范方发挥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调整作用。 此时, 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应当优先 于立法者和法官的意志而得以实现。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任意性规范又被称为补充性规范。 对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优先实现状态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这一关系, 《法国民法典》 第一千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一句非常经典的表述,那就是 “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间 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 。这意味着,当事人经由约定对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安排,具有相对于 任意性规范的优先性。

既然如此,法官在就合同法进行法律适用时, “ 依法办案 ” 就不再是像适用刑法或行政法 那样, 一律严格适用法条的规定。 如果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由任意性规范确立, 法官必须要 前置性地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就同样的事项有特别的约定。 如没有特别约定, 还需要审 查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形成交易习惯。如没有,方可适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决断。

任意性规范在合同法上, 少量的带有明显标志, 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百四十二 条、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九十三条、 三百一十五条、三百五十三条、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三百六十三条、三百六十七条、三百 七十二条、三百八十条、四百零五条、四百二十

二条都明确规定有 “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或 “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 此时自然易于辨明。 但大量则没有明显标记, 此时, 如何确定某一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 这就牵涉到一个 价值判断 问题, 要求法官运用自 己的智慧来分辨。 这里的价值判断并不是纯个人性的、 主观擅断的, 而是有一个大致可以遵 循的标准,那就是任意性规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仅关涉合同当事人的 “ 私 ” 的利益,是有关 当事人 “ 私 ” 的利益安排的法律规定,并不关涉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除任意性规范外, 在合同法上, 同样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认和贯彻有关, 也同样关涉合 同当事人之间 “ 私 ” 的利益安排的,还有一类规范,我们称其为倡导性规范。但倡导性规范与 任意性规范却有所不同。 区别在于:任意性规范 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具有双向性, 从而具 有 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 的双重功能。 换言之, 它既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又是法官对合同 纠纷据以作出决断的依据。 相比而言, 倡导性规范 尽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但却 仅具倡导性,因而并非法官可以运用的裁判规范。

在合同法上, 为了使合同自由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 就需要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这种限制根据限制方式的不同,有程序性的和实体性的两种。

其中 程序性的限制 是借助于程序性规范来实现的。 它主要不是体现在合同法上, 而是体 现在与合同纠纷处理相关的民事诉讼法上。 如果说合同法是合同法内在信仰的实体实现, 那 么民事诉讼法就应是合同法内在信仰的程序实现。在这一点上,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通的。 在民事诉讼法上, 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 大多属于对于当事人自由的程序性限制(当然, 其 中更多的是对于法官自由意志的程序性限制 。 这种程序性限制, 是一种经由程序的展开和 进行,自发产生的限制,是程序所具有的 “ 作茧自缚 ” 效应的必然反映。但不应忽视的是,合 同法上也有程序性限制的规定, 如第五十四条要求,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或撤销条件 时, 应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 第七十三、 七十四条规定, 合同债 权人的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也应向法院主张。 限制合同自由的程序性规定, 虽然并不对合同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实际的调整, 但却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的行为规则。 当

事人 不依据程序性限制为一定的行为, 即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在这种意义上, 对于自由的 程序性限制,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借助实体性规范实现的实体性限制, 是特定社会政策考量的产物。 根据限制对象的不同, 实体性限制 规范包括双向限制性规范和单向限制性规范。 前者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都 进行了限制, 后者则仅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由。 双向限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藉由合同 立法,力图实现的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因其权威性和不可更改性,常被称为 强制性规范 。

无论是强制性规范还是单向限制性规范, 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领域的关系进行了双向调 整, 因而兼具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 且作为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体现, 当 事人也无权进行约定予以排除适用。 因而法官在对此类规范进行法律适用时, 自可作为对纠 纷进行裁判的依据。

除此以外, 尚有两种规范类型值得研究。 一种是确定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 主要包括 合同法第三条至第八条等。 包含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 一般并不直接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 它们总是在完成了具体化的过程之后,通过体现基本原则的各项法律规范来发挥调整功能。 如果在特定情形下欠缺具体的法律调整,也要由法官发挥 “ 造法功能 ” ,创制具体的法律规范 进行调整。

另一种是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合同所作的概 念界定等。 解释性规范尽管不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调整, 但在合同法上却具有 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解释性规范在合同法上发挥着纳入规范的作用,即把发生在 “ 自然意 义 ” 的生活世界里,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有选择地纳入合同法的法律调整。例如将现 实生活中所发生的, 一方当事人在商场购物, 向商场支付价款, 购买特定商品的行为, 用合 同法的语言解释为买卖合同, 将其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不难看出, 前述几种类型法律规 范的调整, 都依附于解释性规范。 具体来讲, 就是只有纳入了解释性规范的调整, 方可发生 前述几种类型规范的调整。可见,解释性规范起着 “ 过滤器 ” 的作用, 过滤之后的对象方可受 合同法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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