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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规视角下的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
作者:陈赛赛
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12期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就另一方面而言,许多优秀的文化遗产在此过程中遭到了严重破坏,尤以建筑类文化遗产为甚。在当前飞速的城市化进程当中,建筑类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如何把握好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本文将进行分析探讨日本关于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得出带给我们的启示,然后与我国的保护现状进行对比,分析我国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不足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建筑类文化遗产;法规;保护 一、建筑类文化遗产的界定
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问题当下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但在目前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着许多空白,而其中的建筑类文化遗产作为文化遗产中的重要内容同样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
与环境保护问题的产生一样,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出现,也是源于经济发展需要与保护文化遗产之间的矛盾,而建筑类文化遗产更是如此。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1972年11月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来看,属于“文化遗产”的建筑应当有两类:一是“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二是“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建筑类文化遗产的保护要以文化遗产建筑的存在和完好性为首要前提,在当前经济的飞速发展过程中,城市化的规模和速度已成为经济发展规模和速度的代表,经济发展的速度越快,城市的变化就越剧烈,建筑类文化遗产在其中的处境就越堪忧。建筑类文化遗产处于城市剧烈变化的前沿,所以城市剧烈的变化与建筑类文化遗产相对稳定的特征之间产生冲突就在所难免。
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以建筑大师梁思成先生为代表的一些有识之士就已经意识到了保护建筑类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在北京的旧城改造过程中,梁思成先生与一些学者们制定了对北京古城进行整体性保护的方案,但这个方案遭到了当时许多人的反对和批判,最终导致了包括北京的古城墙、古城门楼在内的一大批古建筑被拆除。随着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拆除旧城的现象不仅没有停止,反而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比较突出的案例就是浙江定海古城,在有关部门提出警告、当地居民诉诸法律和媒体强烈关注下仍未逃脱被拆除的命运。所以,我国当前的文化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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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保护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足,下文将以日本为例,来分析日本在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上的经验,进而为我们所借鉴。 二、日本关于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概况
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后,随着西方的思想文化涌进日本,当时许多文化遗产被当作封建糟粕,遭到毁灭和破坏,这其中就包括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古社寺。经过这场灾难之后,日本于1897年制定了《古社寺保存法》,建立了古建筑保护的相关制度。随后于1919年制定了《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遂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古城址、古坟墓、古园林以及风景地,然后1929年以更加完善的《国宝保存法》代替了《古社寺保存法》。在日本,文化遗产是作为“文化财”来保护的,建筑类的文化遗产是“文化财”的一种,被称为“文化财建造物”。1949年位于奈良的法隆寺金堂失火,以及1952年京都鹿苑寺金阁被大火烧毁,这两起事件引起了当时日本社会的强烈反响,由此催生了1952年日本文化遗产保护的根本大法——《文化财保护法》。这部法律设置了文化财保护委员会和事务局等专门的保护机构,其中的建造物课负责文化财建造物的保护工作。
到了20世纪60年代,日本经济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在急速的大规模城市化进程中,许多历史街区被毁坏甚至被摧毁,使得“文化财”周围的景观发生了剧烈变化,使得周围环境与单个的文化遗产建筑变得不协调,由此产生了保护历史风貌的必要。因此日本于1966年制定了《古都保存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了京都、奈良、镰仓等古都的历史风貌,同时将历史环境纳入到了文化财的保护范围。1968和1975年又两次修订《文化财保护法》,增加了保护“传统建筑群”的内容,并且设立文化厅,以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上述法律对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建筑实行的都是“指定制”,即由政府将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建筑指定为文物,然后给予大量的资金支持保护。这是一种以《文化财保护法》为基础,以政府为主体,以保护神社、社寺、城郭等文物为中心的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文化遗产的认知也在不断提高,日本许多近代建筑的历史重要性也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因而也需要得到保护;但从另一方面来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那些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在还没有得到社会的认识之前就面临着被破坏的危险。所以单靠“指定制度”显然不能够对那些大量的近代建造物实施有效保护。于是1996年日本修订《文化财保护法》,加入了文化财登录制度,从而建立了“指定”和“登录”的文化遗产双轨保护体制。“登录制度”规定登录的对象以日本的近代建造物为主,登录的基准原则上是建起以后50年的东西,登录的建造物依法管理,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指定适当的地方公共团体等作为管理团体履行保护职责。在《文化财保护法》中,“登录制度”是指定制度的补充,目的是调动民众对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是将民众自发保护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效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日本的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也是在文化遗产建筑遭受了一番磨难之后才被重视的。在这一过程中,日本的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体制经历了从无到有,由“指定制”向“指定制”与“登录制”相结合的转变,直至形成了现在较为完善和科学的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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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概况
我国在20世纪60年代就公布了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大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古建筑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于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使我国文化遗产建筑的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将建筑类文化遗产申报联合国世界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建筑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许多重要的文化遗产建筑和城市被列入到了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例如登封的“天地之中”历史建筑群和广东开平碉楼和村落等,这一举措使得这类文化遗产建筑获得了较好的保护。但目前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大量的具有文化遗产价值但还没有被列为文物的建筑类文化遗产尚未得到保护;其次,许多已经被列为文物的建筑,因其周围环境的剧烈变化而失去了原有的景观价值,其保护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然后,在城市化的快速进程中,保护与破坏并存的现象还很严重;最后,一些文化遗产建筑在开辟为旅游景点后,其本身面貌和价值发生了重大改变。因此,全面认识建筑类文化遗产的价值和范围,进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其加以保护,是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焦点和重心。
1948年,梁思成先生在经过艰苦的田野调查后编写完成了《全国重要文物建筑简目》,里面共涉及国内重要文物建筑约450条,这些文物建筑成为日后全国第一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活动随即展开,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许多古建筑在城市建设中被催毁。基于这种状况,国务院于1961年11月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公布了全国首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过命名“文物保护单位”来对文物建筑进行保护,这一制度就类似于日本的“指定制”,也收到了较为不错的效果。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了首批24个历史文化名城,标志着我国历史古城保护制度的创立,这一制度成为了保护文化遗产建筑整体环境风貌的重要依据。
1982年11月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正式的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也是第一部正式的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这部法律成为了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国务院于1984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和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1985年1月中国政府加入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6年国务院确定了将“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较为完整地保存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与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落,根据它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加以保护”。1989年12月颁布的《城市规划法》规定了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2002年10月又颁布了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这一系列法规的出台,使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健全了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得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工作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综上,我国目前己经初步形成了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建筑类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但这一体系主要还停留在对“指定制”的完善上,对文化遗产建筑的整体风貌保护和近代有价值的文化遗产建筑的保护上仍显乏力。 四、对策与措施
“登录制”是文化遗产建筑保护的一种有效措施,其关键是将文化遗产建筑的产权进行明晰,然后在此基础上由文化遗产建筑所有人来主动进行登录保护,所以文化遗产建筑的产权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