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

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9]38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5.04 【实施日期】2009.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

(银监发〔2009〕38号)

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银监会组织开展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三年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于2008年末结束。三年来,一大批隐藏多年的大要案得以暴露,作案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受到了应有惩处,近万名案件责任人被严肃问责,查处各类违规责任人23万余人次。经过三年的努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逐年完善,防范案件风险能力明显提高,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比专项治理前的2005年大幅度下降,案件高发态势得到有效控制,“三年大见成效”的目标 1 / 4

基本实现。但是,由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体制机制、外部环境和“四自能力”(即自主

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差异性,案件治理工作进展很不平衡,部分地区、机构工作不扎实、不深入、不稳固,潜藏的案件风险没有充分暴露。近期,北京、上海、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等地发生的多起千万元以上重特大案件表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常抓不懈。根据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形势,银监会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为期三年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治理活动,并制定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四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包括: 2 / 4

(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农村合作银行。 (三)农村商业银行。

(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机构或本机构客户资金、财产、权益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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