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参考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3)《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预算经费应由财务部门统一在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银行开户,不得自行转移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五条: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千元至l万元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开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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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5.白条顶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的凭证抵顶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6.经营者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定性依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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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17.私分国有资产

表现形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行为。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十一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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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十一项: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18.挪用公款

表现形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定性依据:(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挪用资金案(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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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七十七条: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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