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据立法的思考

关于我国证据立法的思考

内容提要: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展开。本文从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上探究证据的内在本质和外在表现,并结合民事、刑事、行政三种不同的审判特点分析证据立法中相关问题,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对如何完善证据方面的立法提出相应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 证据 诉讼 证据立法 一、证据的特征

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诉讼活动中用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有其自身的特征,传统理论根据证据首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观点出发,归结出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将此作为证据的本质特征加以理解,并将其与“证据是与案情有的事实(关联性)”,“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合法性)”共同作为证据的三个特征。对此,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不能准确反映证据作为诉讼中事实的证明者的本质特征,同时片面强调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与证据的另一特征合法性相互冲突,有可能出现合法取得的证据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悖论。另外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在—定范围内是相对的,不可能全面认识到客观事物的所有细节,在此情况下,强调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加以考虑确实不符合认识的规律。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表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事实都是证据”,基于此,立法上对证据的要求并非客观存在性,而是真实性,故可将真实性作为证据的特征加以理解。当然真实性的标准应该是法律上的 真实性,也就是说要处理好法律真实和实际真实的关系。综上,证据所应具备的首要特征应该是合法性,故首要考虑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等,其次才是内容的真实及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上述三个特点共同构成了证据必备的三个特征。 二、证据在诉讼中重要作用

法律的目的是公平和正义,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最终手段是诉讼,即通过法定程序来裁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权益之争以及评判人们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一方面依赖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一方面凭借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而准确适用,由此形成公正的法律天平。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作为天平的一端自然只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诉讼的成败并间接影响着法律的公正实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截然不同的,客观事实是客观上存在的事物,不依赖于人

的主观,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条件和根据,它包括事件和行为。所谓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现象,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某种实际行动。显然,无论是事件的存在,还是行为的过程都需要以法律允许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具有诉讼的价值。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无疑是核心因素,仔细考察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作为被告的抗辩,或是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主导者而因此所产生的裁决过程,无—不围绕着证据进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即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法律上的评判。以及对证据与所蕴涵的事实间相互关系的评判。在原来旧的体制下,长期沿袭前苏联有关证据理论和实践,忽视了诉讼中证据意识,混淆了法官审判中的认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强调哲学意义上的实事求是原则。长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审判方式背离了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规律,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亟待加以改革。—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于规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新的审判方式的正式启动。由于新的审判方式确立了“证据中心”原则,即通过当事人依主张举证,双方在庭审中质证以及法官在此基础上认证活动,查明案件事实,使审查证据成为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基础,在新的审判方式中 证据成为决定诉讼的主导因素。2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将法庭审理过程中各个阶段关于证据的收集、判断取舍、认定的规律性东西加以总结,集中解决了目前诉讼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若干热点问题:具体包括(1)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化解释,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2)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具体情形的解释, 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3)对《民事诉法》第125条和179条“新的证据”进行解释,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4)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5)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6)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放宽了录音证据适用范围。20XX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针对行政诉讼的相应规则,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以证据为中心的行政和民事诉讼模式,因此如何收集、运用、识别证据也将成为诉讼中关键,需要理沦界和实务界重新加以认识。

三、证据单独立法的重要性

如上所述,新的审判方式使证据回复其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与其在法制中的重要地位却明显不相适应。纵观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立法,尚无一部关于证据方面的单独立法,仅有的条文大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㈠亍政诉讼法>)的有限章节中,

其他散见于若干相关司法解释中。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建设尚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诉讼法典更多的是关于诉讼程序性的整体设计,对其中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其中,就条文的数量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证据”章只有8条;《民事诉讼法》共270条,“证据”章只有12条;《行政诉讼法》共75条,“证据”章只有6条。从内容上看,仅仅是原则性规范,不仅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实践中已出现许许多多的混乱,如此立法现状显然与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吻合,也充分反映了证据立法目前在诉讼法典体系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根本无法适应其作为诉讼核心的法律地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单独就个案中的证据问题讲行的司法解释之外,又专门针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特点,分别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展了我国的证据立法,但因其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显然无法代替单独法律的效力,对证据制度的建设和实践的推动作用也相对较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毫无疑问是针对具体诉讼实践而言的,在大法体系的科学安排上和证据理论的挖掘上均无法与证据的单独立法相媲美。再者,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诉讼尽可能公平和公正,杜绝人为因素和案外干扰,也需将证据的内涵和外涵,尤其是收集、适用、认定过程中带规律性的内容用单独立法的形式明晰、规范,既便于实践中操作,又使当事人诉讼时有的放矢,这是证据单独立法的诉讼实践需要。另

外,从社会现实看,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是—种由市场调整资源配置的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行为必须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因为只有在行为之前或行为当时能够较为准确地预知可能发生的后果,人们才会愿意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觉地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为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必然要求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较强的现实性、诉讼结局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而实体法的自觉遵守、诉讼结局的可预测性是与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密不可分的。只有通过科学、完备的证掘制度消除诉讼过程中种种随机因素对诉讼结局的影响,保证诉讼结果真正取决十证据,取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结局才可能具有明确的可预测性。诉讼结局的确定性反过来又能够促使社会公众依法行使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自觉地履行实体法所要求的义务,从而增强实体法的调整能力和拘束力,减少因侥幸心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却十分原则、简单,不仅不能抑制证据以外因素对诉讼结局的影响,反而为这些因素留卜了较大的活动空间,根本无法讣人事先预测诉讼的最后结局。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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