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

(1604)一、1、法院可以判决甲乙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甲与乙的同居行为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2、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因夫妻一方有特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甲的行为属于该规定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作为无过错方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1、甲乙的婚姻关系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二人系姨表兄妹,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我国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是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之一。

2、甲父有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权依《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甲父属于甲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甲乙婚姻无效的诉请。

3、法院审理中未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4、乙不能提起上诉。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1510)一、1、甲乙二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与否均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2、甲乙二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理解不正确。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离婚问题,不能自行解除婚姻关系。

二、甲乙结婚后多年没有生育,1993年夫妻二人收养了女儿丙,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女儿丙后,妻子甲怀孕于1996年生下了儿子丁。2000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甲乙协议离婚,甲抚养女儿丙,乙抚养儿子丁,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2005年,乙与戊再婚,并与丁共同生活。

①甲乙与丙是什么关系?何时成立?养父母与养女关系,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就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②丙与丁是什么关系?甲乙离婚对他们的关系有影响吗? 丙丁是养姐弟关系。收养的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所以他们之间是养姐弟关系。③戊和丁是什么关系?戊和丁是继母与继子的关系,是拟制血亲。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是拟制血亲关系。

(1504)一、1、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甲虽然拒绝亲子鉴定,但是乙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丙是在甲乙同居期间怀孕所生,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甲丙之间的父女关系。

2、甲应承担丙的抚育费。虽然丙是甲的非婚生子女,但是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甲作为丙的生父有义务负担丙的抚育费。

二、1、甲乙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为甲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该房屋为甲婚前购买,因此属于甲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甲继承的绿洲小区的住房是甲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甲父去世时,留有遗嘱,指明将该房屋留给甲,因此该房屋为甲的个人财产。

3、乙继承的古董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乙的母亲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因此该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对乙提出的,要求甲给与经济帮助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于适当帮助。乙在生育儿子后就辞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在离婚时甲应给予乙适当经济帮助。

(1410)一、1、双方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协议无效。因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其权利义务只有在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终止,除此之外是不能终止的,所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

2、刘军对其父亲有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刘军有义务赡养其父亲。

3、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刘军尚在,而且有赡养能力,所以刘小健对其祖父没有赡养义务,刘军应尽赡养其父的义务。

二、1、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赵伟与其初恋的同居行为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2、本案中的住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有权属于丁兰父亲。我国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住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当事人的住房即属于该种情况,因此该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购房出资可作为债权,由丁兰的父亲偿还。

3、赵伟复员时所得的20万元复员费,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是赵伟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关系存期间的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200000/(70-20)*11=44000元,剩余的156000元为赵伟的个人财产。

4、本案中的一万元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丁兰所借的一万元借款用于抚养子女和日常生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1404)一、1、甲乙与丙的关系没有解除。甲乙与丙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有在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终止,不能人为的解除。

2、甲可以要求丙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如果丙有负担能力,应该履行赡养甲的义务。

二、1、甲乙之间的约定对甲乙双方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由甲或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由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

3、应以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丙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因此甲对丙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不能以夫妻约定为由对抗丙。

4、(亏损之后做约定)该约定无效。夫妻双方以规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因其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1310)一、丈夫甲与妻子乙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二人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第三天,甲突然死亡。在分割遗产时,乙要求继承甲的遗产,而甲的母亲认为甲乙已经离婚,乙不能继承甲的遗产。

1、乙无权继承甲的遗产。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

2、若乙在甲死亡一个月后再婚了,乙能继承遗产吗?不能。如果甲死之前甲乙二人未离婚,则乙在甲死亡后无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遗产。

二、1、孙倩夫妇与孙伟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可以解除。在养子女成年以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本案中三个条件都满足,故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2、孙倩夫妇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可以。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本案例中不存在虐待、遗弃问题,故孙倩夫妇要求的补偿费用应该得到支持。

(1301)一、甲乙是夫妻,甲大男子主义,在家里向来说一不二,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主要由甲来决定。2012年在乙不同意的情况下,甲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以市场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丙,且办理了过户登记。

(1)甲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吗?不违反。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2)如果乙主张追回甲出售的共有房屋,有法律依据吗?没有。《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丙为善意第三人,购房合法有效,乙不能追回。

(3)若甲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乙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在离婚时。《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乙在离婚时,能够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

(1201)一、1、马力、马强与父母之间的赡养协议,在能对父母充分承担赡养义务,且不违反父母意志时,可以视为对父母赡养的具体方式的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免除对父母双方的赡养义务。

2、马力应分担其母亲的治疗费用。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马力虽然按照赡养协议履行了对其父亲的赡养义务,但是对其母亲,他依然有赡养义务,因此马力应同马强一起承担其母的治疗费,尽赡养义务。

二、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本案中因为孩子随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孩子由父亲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1110)一、1、李某夫妇与李强的收养关系可否解除?李某夫妇与李强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某夫妇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与李强的养父母子女关系。2、李某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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