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第六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七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八条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第九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咨议会,置省咨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第十一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二条
宪法之修改,须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不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编辑]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编辑]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平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