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及增修条文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常会)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言论免责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八章 考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九章 监察

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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