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中华人员共和国
[编辑]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编辑]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
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编辑]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