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付剩余价款及其利息,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当然这与此案无关)。

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当天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依惯例预交了18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一张取照用的冲印单。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原告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 000元我们不能接受。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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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的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十一、吉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 1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后古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 3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理和法律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以确认。宾馆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所规定的义务,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柜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古榕与宾馆就特殊服务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6条、第4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榕的诉讼请求。

古榕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确系在宾馆丢失,对此损失,双方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古榕在宾馆住宿时丢失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共计损失15 860元,由宾馆赔偿4 758元。其余损失由古榕自己承担,上述协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发了调解书。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甲为乙组织一批复合肥,每吨价格2000元;,数量暂定100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同月23日,甲致电乙询问何时签约,乙答,“10天左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了复合肥90吨,存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答复。原来乙所在地政府认为价格太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货,乙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7月18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货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考虑到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出去,经法院许可,作了降价处理,直接损失50 000元,加上其他购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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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仓房、解决纠纷等活动费用5 300元,共损失55 300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款改为要求乙赔偿损失55 3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甲乙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甲方鉴于双方已有意向性协议,又通过电话询问得到乙方10天左右签约的明确答复,出于对合同能够成立的信赖组织了货源,租用仓房,结果因乙方既不按口头约定取货,又不及时答复以致货物积压近3个月,被迫降价处理,造成了55 300元的经济损失。而乙方对达成意向性协议以后合同能否成立估计不足,预测失误,口头答复签约却因复合肥不能销售未能签约,在知道难以履约后,又不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乙方对造成甲方的损失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甲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共计55 300元。

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二、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 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 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 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 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 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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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李某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杨某同意的。更何况李某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付了一定费用。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李某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李某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李某租用,李某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杨某。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 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1)如果李某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如果李某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杨某赔偿1 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李某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李某负有在合同期限后归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杨某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李某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能有效。而权利人杨某的请求已经表明了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张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三、西服案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2 000元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留,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1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1 800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并取回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和表 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以及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解决丙以甲的名义与乙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丙是否有权代理甲出售西服的问题。

从案情看,甲在离店接电话时对丙嘱咐“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从此言语中我们无法看出甲对丙有让其出售西服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因此,丙出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售西服时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在认定丙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以后,并不意味着其以甲名义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无效。对此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合同有效;二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甲出去接电话时是当着乙的面对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据此乙也应当知道甲仅仅委托丙看管店,并没有授权丙出售该西服,乙不能从丙能够照看店的事实中得出丙有权出售该西服的结论,更何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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