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与钟表公司所约定的品种、质量、数量等要求供给石英表零部件,造成钟表公司不能按质按数组装石英表返销香港公司。钟表公司陷入困境,遂于1997年12月告知工商银行其所面临的困难,并提出延期偿还贷款的请求。工商银行于1998年1月答复钟表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最后还款日由原定的1999年10月31日延至2000年10月31日。

然而此后钟表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不仅没有按期偿还本息,而且还于2000年5月被宣告破产。工商银行向保证人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请求偿还本息共计400余万美元未果,遂于2000年7月以钟表公司清算组及两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贷款协议归还本金及利息。钟表公司对贷款协议及延期还款之事没有异议,同意将银行贷款本息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清算偿还程序。两保证人对原贷款协议的保证条款无异议,但辩称:工商银行未经保证人同意,同意延长债务人钟表公司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不再承担钟表公司的贷款本息债务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仅能从破产财产中依比例获得清偿。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主合同变更对于担保责任的影响。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钟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但变更合同期限却未通知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两保证人,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创业公司与德信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的债权应当列入钟表公司的破产债权按比例受偿。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某商贸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某种类布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前向服装厂交付布匹10万米,每米价1元,价款总额10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此种布匹市场销路不好,遂向某商贸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但该提议未得到某商贸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得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商贸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货款10万元。但布匹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贸易公司遂要求退货,某商贸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认定服装厂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从而应由某商贸公司对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要求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的第二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从本案看,服装厂与某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服装厂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某商贸公司有权要求服装厂支付货款。

但随后服装厂因为内部变故,将该批货物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并发函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接到该函后,虽没有答复表示同意,但没有提出异议。尤其在1992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向受让人即贸易公司正式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某商贸公司已以行为实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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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厂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债权已发生转让。

合同债权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而言,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后,受让人将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而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转移。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在合同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应当向新的债权人作出履行。因此,既然本案中合同债权已经转让。服装厂已经退出了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贸易公司代替了它的地位,那么因某商贸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由某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贸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的问题,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在与某商贸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曾明确规定交货方式由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而服装厂在与贸易公司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中,规定由某商贸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贸易公司的仓库。显然,债权转让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转让不应变更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在转让人与受让方变更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后,如未得到债务人的同意,这种变更对债务人不生任何效力,债务人仍应按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其义务。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请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否定的意见,但其于1992年10月20日仍然向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其并没有同意合同的变更。因此,某商贸公司无承担运输保管费用的义务。

三、欠款纠纷案

一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张某与李某合伙做红枣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两人不仅亏了老本,还一共欠了别人5000元的债务,由于李某已没有积蓄,因此,由张某先偿还了5 000元的合伙债务,这样李某就欠张某2 500元。张某考虑到李某孤身一人,就对李某的侄子说:“你就替他还了吧?”李某的侄子表示同意,当即写了书面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向张某偿还2 500元债务。事后,李某的侄子因与李某发生纠纷,遂翻悔其与张某达成的以上协议,不愿意替李某还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的侄子履行协议,替李某还钱,李某的侄子辩称,自己并未欠张某钱,而是李某欠的钱,自己答应替李某还钱只是出于好心,现在其已不再想替李某还钱。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后第三人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的案情十分简单,从案情看,本案属于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债务于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则脱离合同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因此法官认为,被告李某的侄子自愿承担其叔父的债务,并与债权人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债务人李某的债务已经移转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是合法的。于是,法官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有效;由李某的侄子替李某偿还原告2 500元。

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 ——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案情简介】

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与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

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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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

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万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我厂成立开办金源贸易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

其余九被告未答辩。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是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应对原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永安针织厂分立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后者是指将分出原有一个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分出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本案中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行为即属派生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权人利益。一般来说,在企业分立之前,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移转给分立之后的企业法人。

在本案中,永安针织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企业法人,各个分立的企业法人却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显然,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过程存在瑕疵,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永安工商行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分立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应由分丑后的企业或新设企业概括承担。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原企业与分立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立法本意,(这在《合同法》第90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应当认为,永安针织厂与其他各个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1990年3月中旬,某县生产队持有关部门准予购马的介绍信,到内蒙古某公司购买耕马。供需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四项协议:(1)需方先到牧业生产队自行选马,然后先由供方将选出的马收购后,再卖给需方。(2)需方选好耕马后,应先将买马款存入供方银行账户。(3)马匹到盟所在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交货。供方加收10%的手续费以及1 000元的赶运费。需方应一次性与供方结算。(4)在交付马匹之前,为防止患有鼻疽病疫的马流传,要在兽医站,由耕马服务部配合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耕马归需方所有。由耕马服务部负责发运,不合格的耕马由供方负责处理。 1990年4月28日,供需双方到某公社所在地牧业生产队选马。某县生产队挑选了耕马100匹,议价共100 250元。某公司另加收手续费10 025元、赶运费1000:元,由某公司负责将马起运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1990年5月12日,某公司运送这批耕马起程,沿着有水草的历年起运路线前进。5月15日,当途经某旗某公社时,突然遭到特大暴风雨袭击,有87匹耕马被卷进水池中淹死。事后某县生产队只收到了13匹活马,某县生产队认为,由于其余87匹马未送到,影响了队里的生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不可抗力,以及因不可抗力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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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分析内蒙古某公司运输马匹突遭暴风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及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事件的发生。所谓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是指即使当事人尽到最大努力也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另外,不可抗力应当属于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应当是属于事件,而非人的行为。由以上分析可见,由于某公司选择的运输马匹的路线是历年运输的路线,一般人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特大暴风雨,而且这种特大暴风雨也是某公司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因此,在不可抗力造成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马匹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某公司未按期交付马匹已严重影响了生产队的生产,实际上已导致生产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生产队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一般来说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则上无溯及力。根据原《经济合同法》(1982年生效,现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生产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烟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十二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乙公司应当在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照约定向乙公司交纳预付款10万元。但交货期限届满时,乙公司因赶制其他定单尚未制作该批烟花。甲公司十分不满,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但至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十二月初一展销会开始乙公司仍未交货,甲公司无法参展,遂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乙公司表示三日内就可以交货,但甲公司表示了拒绝。农历十二月三日,乙公司将货物送到,甲公司拒绝受领,乙公司则拒不退还预付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预付款并赔偿其全部利润损失。乙公司则表示该批烟花系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定做,无法向其他单位出售,而且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因此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解除合同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仅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情形中,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这些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而如果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但该期限并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债务人履行迟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或不影响债权人的订约目的,则不能简单根据一方的迟延而使另一方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定履行期限的目的或者说甲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十二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对此,乙公司也是明知的。但乙公司也据此认为只需在春节前送到,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即使迟延履行,也不会达到根本违约的地步,甲公司也无权解除合同。但是,一方面,乙公司迟延交付近半个月,事实上已经造成了销售旺季的耽搁,另一方面,甲公司参加展销会,势必要预定展位,进行大量宣传、广告和其他准备工作,为此必须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才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展销会之前十天交货。但是,因乙公司的迟延,甲公司无法进行这些准备,最终无法参展。而且,在合同中双方明确了保证甲公司参加展销会的目的,在迟延过程中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这些都表明了乙公司的迟延履行已经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甲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另外,即使乙公司的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在迟延履行后,甲公司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这实际上是一种要求乙公司在展销会开始前履行的催告,给予了乙公司10天的宽限期。从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到农历十二月三日交货的实际情况来看,10天宽限期是合理的,乙公司完全可以在这一期间完成该合同。但是,甲公司催告后,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也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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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甲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其有权要求收回预付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利润的损失,只有在甲公司有相当证据证明其能获得利润的情况下,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对于因乙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甲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甲公司所支付的订约费用等,甲公司也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以及买卖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确定王某是否应当交房,关键在于确定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式。所谓事先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方式。在本案中,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这就属于事先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在此案中,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资产管理公司即是租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该解除条件并无违法之处,但是在此案中,该条件并没有成就。因为合同约定只有在王某“不愿意再受聘”时,才可以认为条件成就。但事实上,王某是愿意继续受聘的,而只是资产管理公司认为王某能力有限,决定不再聘用王某。所以,从本案看,王某“不愿意再受聘”的事实没有发生,条件并没有成就,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不能解除而租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王某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当然,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王某以后,并没有丧失对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享有对出租财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其完全有权将其出租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出租房屋的转让不应影响租赁关系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相返还租赁物。从本案来看,尽管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出租给王某的房屋转让给本广职工李某,但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应解除,而应继续有效,因此王某所享有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的新的所有人即李某,这样在承相人王某与受让人李某之间,无须另外订立租赁合同,而因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自然发生租赁关系。李某成为出租人,而王某仍为承租人,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应维持不变。如果王某曾向原出租人即资产管理公司交付了押金的,王某也.无须再向李某交付押金。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5年租期也应保持不变,但在租赁物转让以前已经经过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

在本案中,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此合理期限一般可以认定为“三个月”。但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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