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
破产是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本人的申请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的制度。破产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少因各种原因严重亏损,在竞争中失去生存能力,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破产财产的依法清理、处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逃债行为产生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给破产欺诈提供了繁殖土壤。破产的 债权人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某些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袒,给破产欺诈创造了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更使破产欺诈有恃无恐。 2、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当今社会上流传了一种说法叫“要破产就破银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的鉴于对银行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之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指使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办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的债务,搞破产欺诈。
3、不适当的行政干预也是个别搞破产欺诈的原因。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离不开法院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但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尤其是涉及国有和部分集体的,基本上是行政行为。个别根本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也不愿意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某种目的硬性要求做假帐、走破产之路甩掉包袱,然后再生。而个别真正达到破产界限的,却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批准,而不能申请破产。 4、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为了防止破产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但是受人际关系、破产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质、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这五种行为有时难以掌握,客观上有的搞破产欺诈的甚至将时间提
得更早,以就难以杜绝破产欺诈的发生。 二、“破产”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处理 (一)破产资格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条例》、《私营暂行条例》、《公司法》、《破产法(试行)》及贯彻意见等有关破产法律规定看,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在达到破产界限,没有破产障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非法人是不能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破产资格的欺诈方式有以下两种:
1、名为集体或私营法人,实为个体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它组织。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均应以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为非法人的主体(不管工商登记为何种性质)不适用破产的规定,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并告知各债权人按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司法部门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以挫败债务人企图通过主体欺诈逃避债务的图谋。
2、“母体裂变、死活拨离” 重新组建新的法人。这种情况一般也表现为两种:
其一,划小核算单位,将原破产下属的一个车间或部门分立成独立核算的一个乃至多个“二级法人”或“平级法人”。原破产虽然存在但除了所负沉重债务以外,几乎无任何财产。
针对这种状况,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承担原则和《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定追回所有财产,一并纳入该进行破产清算。
其二,利用合资、联营等形式组建新的法人或名为联营法人实为自己经营,以转移财产。
针对这种情况,一是应当将申请破产的所投入的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合资或联营的另一方,将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二是公开竞卖,如果联营、合资的另一方不愿购买,则将破产投入到联营、合资中的资产依法进行公开拍卖,在同等的条件下债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认购者作为新的出资人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联营,成为合资、联营的出资人;三是对无人购买破产投入到联营、合资中的资产,则应裁定将这部分资产收回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二)财产担保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物权法原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
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以下三种情况: 1、破产在申请破产以前已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抵押给其中某一个债权人。 2、与债权人串通,将原已设立的保证人担保为财产担保。
3、破产在申请破产以前,将同一财产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即重复抵押。
针对前两种情况,由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民法原理及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其抵押行为无效,裁定追回该财并入破产财产。对第3种情况,则应根据民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分三种办理进行处理;一是对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二是对抵押物已被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的,抵押物价值与债务相等,且都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可以抵押物抵债;三是对抵押物超过债务数额部分的,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
(三)程序时限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实施五种禁止的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有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破产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审判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了搞破产欺诈,在申请破产六个月前乃至一年或更长时间内将有关破产的财产进行转移、处分,逃避时限的约束,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针对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责成清算组汇同审计、物价、资产评估等部门对上述财产予以核定,提请法院裁定追回并入破产财产。同时对明知该已破产并收到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的清偿债务的通知书后仍对破产清偿债务或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出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单位投资不实或已抽回所投资金,致使破产财产减少,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暂不立案,通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将注册资金补足并列入破产财产后,再立案处理。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法院通知的要求补足注册资金,虽然债务人已被工商机关核准注册为法人,法院也可根据其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实际情况,认定债务人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债务人进行了法人登记注册、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