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茂君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P2P中介业务的区别

姚茂君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P2P中介业务的区别

当今P2P业务尚无监管规范,倒闭成风,若干倒闭平台因此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待,加上一些律师,业务不精,人云亦云,泛泛而谈,抓不着要害,因而胜诉率低,更加剧了许多平台老板的诚惶诚恐,本人通过认真的研究比较,告诉各位以做中介为主的平台及老板们:别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不是P2P业务,纵是哪天资金链断裂平台倒闭了,也不必跑路,P2P业务纵有操作不规范,也应受法律保护。以下分析,全为个人观点,不代表网金指导平台,欢迎不同意见者拍砖。真理会越辩越明,只要能为各P2P平台起到一点参考作用,我心足矣。 一、判断标准只能法定。

一些人以期限错配、资金池、吸收资金等官方中的个人表态、对这些概念似是而非的个人理解作为上纲上线依据,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在该领域相关法规未出台前,任何不触及法律红线的行为,纵不合适也不是非法的。在未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前,只有违反《刑法》、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情形及条款,才构成犯罪。

二、P2P业务的特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有明显区别。

P2P业务是点对点,从出借人通过中介直接到借款人,即使资金过中介之手,出借人也能事先知道和分清,款项借给了谁,该由谁还,利率是多少,期限有多长,金额有多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点到面,再从面到点,款项由出借人借给了吸收存款之人即己完结其全部过程,由吸收存款者到期归还出借人,而吸收存款者将吸收进来的存款放不放出去、放多少、期限、利率、用途等,出借者概不知道和不必知道。 二者主要有三种区别:

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是吸收或借款的主体。 无论从其犯罪构成四要件,还是具体应用的司法解释中,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为犯罪主体前提下所列举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是存贷款或是投融资的直接或实际主体,是行为人直接或实际向出借人借款;是借款行为的直接承担者,投资人所投的资金通过平台中介,直接投给了融资人(借款人),由其使用,而必须由其向出借方立借据及合同,而发生直接借款行为(或其它形式的),产生借款与还款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在平台中介全部业务过程中,在投资人(出借人)、借款人、中介人这三个当事人中,从开始到最终,每笔业务、对每个投资人、借款人都告知而且每个投资人、借款人都知道,平台只是一个中介主体,它只为出借方与借款方中介搭桥,在相关合

同文本中,都明确自己为中介人,既不是出借方,也不是借款方,不管款项是否经手,均无约定的借款与还款义务。

其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单一、双向借款合同行为。吸收存款时,吸收存款方的吸收人与出借人发生单一的一对一的吸收存款合同关系,发放贷款时,发放人与借款人发生单一的一对一的放贷合同关系,它成了联系存款方与贷款方双方的两个借款法律关系。

而中介则不同,必须是借贷合同外的第三方中介、居间合同行为,出借方、借款人签定的是借贷合同,出借方借款方共同与中介方签定的是中介居间合同。出借方、借款人、中介人三方中,每方的身份、权利、义务均不同,出借方将款项直接借给借款方,中介方只起中介及见证作用;出借方与借款方直接签定借款合同,发生借贷关系;一定的期限、利率、金额,均是借款方在合同中向出借方承诺的,与中介无关;而且无须先与中介方签借款合同,将款借给中介方,由中介方再与需款方签订贷款合同,将款项再放给需款方,如果须这样,就是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没有许可证就是非法了。

其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盈利模式是利差。而中介的盈利模式是中介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放贷者,必是低利率吸进来,高利率放出去,赚取利差,吸进来的存款利率与放出去的贷款利率是不一样的;而中介不管经手与否,投资人投资与借款人借款的利率都是一样的,中介只按约定另收一定额度的中介费,与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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