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201804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 家 能 源 局 201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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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矿井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企业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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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为单位。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八条 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或者认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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