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15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1.26 【实施日期】2011.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6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15号)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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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优化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2 / 4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和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基层管理人力资源,加强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流动人口协管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现有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基础上,扩展、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