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管理办法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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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共供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1208 【实施日期】 19980101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 项建设的正常见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由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统称 供水企业)经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 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 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 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 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负责本区、县 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第四条 供水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供应,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 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条 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第六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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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 计量、收费。
(四)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 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执 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 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水等情况,应立即 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八条 因施工或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 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 天的,由供水企业 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大范围暂停供水或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 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 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临时用水申请, 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后,方 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继续用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能够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理。 【章名】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公共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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