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林地批准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临时占用林地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的,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1)培育、生产
种子、苗木的设施;(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3)集材道、运材道;(4)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5)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6)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规定及《关于明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林政发〔2015〕89号)文件精神:
(一)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建设项目临时占用Ⅱ级保护林地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除Ⅱ级保护林地以外其他林地5公顷以上( 含5公顷)的, 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除Ⅱ级保护林地以外其他林地5公顷以下( 不含5公顷)的, 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规定
及《关于明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林政发〔2015〕89号)文件精神:设区市直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国有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有关规定:
(一)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批、核准、登记备案);
(二)经有资质单位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三)被征占用林地权属清楚,无纠纷; (四)已签订补偿协议;
(五)经现场核实面积、地类准确; (六)森林植被恢复方案已落实;
(七)按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材料齐全;
(九)有未批先用林地行为的已依法进行查处;
(十)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根据《国家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