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

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 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 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 《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当上述数据不足以表明机场气候特征时,可以采用机场自动气象站资料或者参考其它气象部门的有

关资料。

第十二条 首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的起始年份应当是观测的起始年份。

第十三条 《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气候资料统计和编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4016.7)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逐年更新机场气候表。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统计资料累计满三十年后,应当每年滚动更新机场气候表,每五年滚动整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五条 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通过计算机设备存储、处理和检索机场航空气候资料,组织编写和校审。

第十六条 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所在地的机场气象台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由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其他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编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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