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分装的迹象;
(4)收集到的证据摆出来给B企业看,向施加压力,让其明白其辩称的情况,一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同样要面临处罚,争取攻破其心理防线;
(5)B企业据不承认事实的,可以考虑移交公安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5
2010年5月30日,某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收到业务科室转来案源,称辖区内一灯具生产企业A公司未通过上年底的3C工厂检查,其持有的15份3C证书在2010年1月15日被认证机构全部暂停,且迄今还未恢复。
执法人员立刻赶往A公司进行查处,现场检查发现:A公司分为新、旧两个厂区,两个厂区间距离约5公里,正在逐步把公司全部搬迁到新厂区,旧厂做他用,其营业执照地址变更申请已经获得受理,正在办理中。其持有的15份3C证书均是在旧厂时申请的,实际上其3C类的灯具生产车间已于2009年10月整体搬迁至新厂,但一直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证书。在新厂的成品仓查获A公司当月生产的3C类灯具171套,货值金额5万元,其中只有120套印有“CCC”标志,执法人员依法报批后对上述171套灯具进行了查封;后续调查发现,2009年10月以来A公司共出厂、销售3C类的灯具1208套,均是在新厂生产的,销售金额40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据A企业负责人称记得应该是全部印有“CCC”标志。
根据上述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1.执法人员对现货采取查封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2.A公司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3.已售出的1208套灯具能不能也界定为冒用“CCC”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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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的产品?
4.对A公司提出处理意见。
参考答案
1.合法。之前强制性执法中,缺少法律依据对产品进行查封,一般只能采取登记保存;除非冒用“CCC”标志、或者进行抽检,用“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名义使用《产品质量法》进行查封,这对证据的保全、防止无3C产品流入市场都带来很大的不便。可能也是考虑到这一点,总局在2009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特意新增了第三十八条,赋予了我们查封、扣押未经认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的权利,本案中现货171套灯具刚好符合这个条件,对其进行查封是合法的。 2.有三种违法行为
(1)2010年1月15日证书暂停后,证书视为无效,之后生产的产品均属于未经认证的,这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继续出厂、销售可以按照第六十七条处理。
(2)证书处于无效状态时,A公司无权继续使用“CCC”标志,现场121套灯具印有“CCC”标志就属于冒用认证标志,违法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而另外50套因为没有印“CCC”标志,不属于冒用认证标志。
(3)证书暂停之前,2009年10月A公司擅自改变了生产地点、生产条件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变更,这又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四)项。
3.不能,理由:一、仅凭A公司负责人供述证据不充分,该负责人随时会翻供,最主要是没有物证,除非能产品发货单上都标明了印有“CCC”;二、2009年10月到2010年1月15日这段时间生产的产品直接界定为冒用认证标志不是很合适,因为相关法律对擅自更改生产地点、生产条件之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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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产品,没有明确规定认为证书是无效的,认为是冒用认证标志的依据不足,而证书暂停之后,有明确规定证书视为无效,可以认定冒用。
4.处理意见:
第一种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对其2010年1月15日生产并出厂、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处5-2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认为是5万元,需要调查清楚2010年1月15日之后生产并出厂、销售的产品的利润)。
第二种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其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印有“CCC”标志的121套灯具,处这121套灯具货值金额等值一下的罚款;
第三种违法行为,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终处罚意见,应该对三种违法行为进行综合,考虑竞合和折中进行处罚。 案例6
2008年7月20日,甲市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获群众举报,指称辖区内B水泥厂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袋重不合格。隔日,A县质监局组织四名执法人员对B水泥厂进行执法检查,两名执法人员到B水泥厂办公室向负责人张某出示执法证并说明来意;另外两名执法人员到B水泥厂成品仓库进行检查,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和《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对仓库内某批次的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13吨随机抽取20袋进行计量检验,计量检验的计量器具为B水泥厂成品仓库内一台残旧无任何标识的TGT-100型台秤。20袋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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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验结果为3袋低于标注净含量99%,20袋总质量低于1000kg。执法人员在《原始计量数据记录》记录计量检验结果并签名后,另外对同一批次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采取随机抽取两份样品送检,抽封样品后执法人员到B水泥厂办公室将《原始计量数据记录》和《抽样单》交由张某签名确认。
7月22日,执法人员将《原始计量数据记录》和《抽样单》送甲市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并委托其出具《检验报告》。8月25日,《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次13吨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内在质量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袋重不合格”。 甲市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开展立案调查,发现B水泥厂已将经营权承包给C公司,B水泥厂委托C公司负责处理此案;而张某为C公司负责管理水泥厂的工作人员,受C公司委托全权配合执法人员处理此案,并说明了13吨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袋重不合格的原因(水泥定量包装机空压不足),以及相关生产成本、销售价格(货值人民币310元/吨)。
11月28日,甲市A县质监局认为B水泥厂存在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水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B水泥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以不合格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冒充合格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的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合格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13吨; 3.处罚款人民币6000.00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两周,因张某多次借故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市A县质监局在其局内部公告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问本案甲市A县质监局的做法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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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存在问题:
1.计量检验和抽样程序错误。首先,虽然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但计量检验和抽样时均无企业相关人员在场;其次,计量检验由执法人员进行,而非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派出的具有相关资格的计量检定人员;再次,计量检验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该是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2.作为证据的《检验报告》无效。作为证据的《检验报告》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计量检验和抽样程序错误,程序违法令《检验报告》丧失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3.委托无效。该案当事人为B水泥厂,B水泥厂委托C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效,但受委托人C公司再委托张某的委托行为未得到当事人B水泥厂的追认,因此委托无效,执法人员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
4.办案期限超期。该案甲市A县质监局从立案之日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已过3个月期限,但并未有向上一级质监部门报批延期。
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有误。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该案甲市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两周仍未送达。另外,公告方式送达的前臵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而该案当事人并非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执法人员仍然可以采取见证送达、留臵或挂号信形式邮寄达达方式,因此不应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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