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试用稿)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单位和评估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工作质量,根据《价格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就其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和规划实施中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预防治理措施等活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为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城镇规划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县级以上人民***或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是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要求,收集相关资料,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分析,以及编制评估报告和组织报告评审等收取的

费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收费办法,并负

责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办法。城镇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办法应根据评估区面积、规划人口、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评估机构提供服务,应当符合相应规程规范的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

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实行***指导价。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以下简称“地质灾害评估收费”)基准价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浮动幅度为

上下20%,具体收费标准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地质灾害评估收费基准价由评估基本收费、工程规模调整系数、工程类别调整系数和地区调整系数综合确定。其中,地质灾害评估基本收费根据建设项目重要性、地质环境复杂程度、工程类别和评估级别等确定。地质灾害评估收费包括开展资料搜集、现场调查、图件绘制、技术分析,以及评估报告的编制和

评审等全部费用。

地质灾害评估收费=地质灾害评估收费基准价×(1士20%);

地质灾害评估收费基准价=地质灾害评估基本收费×工程规模调整系数×工程类别调整系数×地区调整系数; 工程规模调整系数、工程类别调整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确定;地区调整系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规定范围内确定。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质量标准及评估级别、项目重要性、地质环境复杂程度划分标准,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国土资发[2O04]6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

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评估成果;评估成果达不到合同约

定和国家质量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行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为评估机构提供履约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延期或业务量增加的,评估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因评估机构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

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实施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1:地质灾害评估基本收费

附件2:地质灾害评估收费的工程规模和工程类别调整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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